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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措施深化细化治超工作
AUTO.SOHU.COM  2004年08月30日1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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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我是山东的一名车主,姓魏,最近召开的全国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第二次电视电话会议统一了车辆超限超载认定标准,我想了解重新认定的标准主要内容是什么,从什么时间开始执行?

  治超办:此次会议上,交通部、公安部、国家发改委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超限超载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通知》要求,自2004年9月1日到12月31日,在车辆超限超载执法工作中,各地交通、公安部门一律按照重新认定的标准,认定车辆是否超限超载,并据此进行检查和纠正。

  重新认定的标准主要内容是:

  ①二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20吨的;

  ②三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30吨的(双联轴按照二个轴计算,三联轴按照三个轴计算,下同);

  ③四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40吨的;

  ④五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50吨的;

  ⑤六轴及六轴以上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55吨的。

  问:我是河南省运输公司的司机,姓林,我坚决拥护治超。但有些问题我不明白,想向治超办咨询一下,我有一辆三轴的东风牌货车,按治超方案规定,只要车货总重不超过30吨就不算超限,可是前不久我车货总重29吨跑运输,却被甘肃、陕西的交警分别罚了2000元钱。我想问问,全国治超第二次电视电话会议后,对执法有什么要求,对罚款又有什么具体的规定?

  治超办:交通部、公安部、国家发改委8月20日发出的《通知》中提出了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的要求,对处罚也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一)各地对车辆超限超载的认定、卸载和处罚工作必须在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内,由交通、公安执法人员共同组织实施。公安部门主要负责指挥引导车辆到检测站点,维持检测站点交通、治安秩序等工作;交通部门主要负责检测站点维护和管理、检测称重、卸载等工作。

  (二)车辆是否超限超载,必须经过称重检测后方可认定。对检测后认定为超限超载的车辆,必须在实施卸载、消除违法状态后方可放行,不消除违法状态不得放行,避免连续处罚、重复处罚。

  (三)在同一检测站点内,对超限超载车辆的处罚,只能由一个部门执行。对同一车辆的同一超限超载行为,已被交通、公安部门中任何一个部门处罚,并出具处罚决定书和与当前车货总重相一致的卸载记录单的,不得重复处罚;已被一个省(区、市)的执法部门处罚的,另一个省(区、市)不得重复处罚。

  (四)交通、公安两个部门对超限超载车辆实施处罚,一律按照一般程序执行。对超限超载车辆处以200元(含)以上的罚款处罚,必须报经科队长以上负责人(交警大队长或路政科长、大队长)批准后,方可执行。

  (五)严肃工作纪律,加强执法检查。各地要认真落实治超工作“五不准”的规定(即: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准上路执法;上路执法人员,不准不开收费票据和乱收费、乱罚款;车辆没有称重检测的,不准认定超限超载;车辆没有卸载消除违章行为的,不准放行;同一违章行为已被处理的,不准重复处罚),严厉查处乱罚款、乱收费和内外勾结、徇私枉法等行为。对性质恶劣、执法犯法的人员,一经查出,一律严肃处理,调离执法岗位,并公开曝光,绝不姑息迁就。

  问:我是贵州的一名车主,我有一辆三轴的半挂车,行驶本上核定的是8吨,但实际能拉30多吨,我知道这是“大吨小标”车辆,可是发改委发布的公告里,没有我这个型号的车辆,像我这样的情况,什么时候能见到公告,我的车何时才能恢复标准吨位,恢复后在费用的缴纳上又有什么规定?

  治超办:《通知》提出要加快在用“大吨小标”车辆吨位恢复工作。自2004年9月1日至12月31日,凡按国家发展改革委《更正表》申请恢复吨位的车辆,除免费更正核定载质量、换发车辆行驶证、并不再追缴其以前应缴纳公路养路费等规费的吨位差额部分之外,更正后吨位变大的车辆,各地交通部门仍要按恢复前的标准收取公路养路费等规费;更正后吨位变小的车辆,要按更正后的吨位收取公路养路费等规费。

  自2004年9月10日起,凡生产企业未提出更正参数,而载货汽车车主和运输业户要求恢复吨位的,经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后,责令企业更正产品质量参数,并将企业所涉及车型从《公告》中撤销,同时按照公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处罚。对于企业不按上述要求更正产品质量参数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比照同类车型提出更正的质量参数。国家发展改革委《更正表》的有效日期截止到2005年3月31日。在此期间,各地有关部门要结合《公告》和“大吨小标”车辆吨位恢复情况,加强对汽车生产厂家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上述规定的,要公开曝光,严肃处理。

  自2004年10月1日起,各汽车生产企业要严格执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04)国家强制性标准,确保新定型车辆符合国标要求,严禁新车“大吨小标”。自2005年4月1日起,《公告》内的汽车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凡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上牌手续,由汽车生产企业收回,自行处理。

  在2005年3月31日之前,各地公安部门在办理新车注册登记时,要把《更正表》作为调整更正《公告》质量参数的依据,配合《公告》使用。(宗河)


来源:[中国交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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