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网络报道,前段时间,在长沙发生一起极为惨烈车祸。杨某与程某系好朋友,一天程某带领家人外出探亲,杨某未经允许私自驾驶程某所有的湘A×××号小型客车外出游玩。在行驶途中,与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
事故发生后,杨某逃离了事故现场,李某当场死亡,后杨某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向杨某、程某主张高达百万的各项损失。
针对该案件,本文主要讨论其中一个争议焦点,即杨某擅自驾驶车辆的行为,作为车主的程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中,杨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是造成李某死亡的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程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其承担赔偿责任应根据其过错来确定责任大小。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之中。
因此,车辆所有人的承担责任问题是适用的过错原则,如何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呢?根据《道交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1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2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3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4
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由此可知,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何种情况之下机动车车所有人应当依据过错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对于该条款的第四点的兜底条款却是实践审判过程中的难点。在现有的法律理论框架上,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当中适用最多的是依据是“运行支配利益”标准,即车主是否对该车辆实际支配该机动车,享有机动车运行的利益。
本案中,驾驶人杨某擅自驾驶车辆,车辆所有人程某无法预见车辆在何种情况下行驶,由谁驾驶,驾驶人是否具有资质等,因此此种情况下,车辆所有人程某的过错主要是考量他是否对所有的车辆尽到了妥善保管和管理的义务。
我们明显可知,杨某之所以擅自驾驶程某所有的车辆是因为程某并未妥善保管其车钥匙。如果程某把车钥匙放到比较隐蔽或一般人难以发现的地方,则不会导致杨某擅自取得车钥匙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
因此,程某负有疏于管理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笔者之前代理某知名大学校车驾驶员酒后驾车致人重伤(一级伤残)案,虽然该大学有相关制度,但是制度形同虚设,车辆长期疏于管理,正是抓住该角度,该大学最终在40%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
如果驾驶人与车辆所有人系家庭成员,基于其家庭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的关系,对有人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被默许的,一般不认定擅自驾驶。如果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还应考虑其行为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若不属于职务行为应认定为擅自驾驶,则雇主的过错主要在于其对车辆管理的制度是否健全。
近几年来,交通事故中车辆驾驶人与登记的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越来越多,笔者在此提醒各位广大车主,对于自己所有的车辆要尽到保管和管理责任,避免发生不必要的风险和产生高额的损失。
文章来自驾之道
一个温暖靠谱的老司机
文/湖南中郡律师事务所张专、陈剑
图/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