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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罚数百万,是非如何公论?
2003年08月14日13:25  作者:钟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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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近,一宗开封市的出租车用户集体对跃进汽车集团公司的集体诉讼是以用户所在地的法院对外地厂家的判罚而告终,开创了非调解性解决这类纠纷的全国先例。企业赔付二三百万元虽是企业单体的利润流失,业内人士应从更广的角度来观察和思考这宗判例,评估它对出租车行业在今后遇到类似的情形下起到何种示范效应。

  目前对汽车购买前的种种涉及到消费环境改善和配套法规改革的问题日益引起政府部门的重视、社会舆论的关注和消费者的关心,企业也不断向政府呼吁,这将有力地推动中国汽车消费环境朝着良好的态势变化。当涉及汽车产品质量争议而引发大量的消费者和用户与制造企业和经销企业之间的纠纷时,保护消费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与保障企业合法的经营权益之间往往会互相抵触。问题的症结既来自企业自身的观念有待完善,更来自外部法制环境的不完善。确实,一些现实问题已经造成企业一定的经营风险,同时增加了用户方面的负担,无谓地增加了社会的内耗。

  在国内汽车市场逐年升温以后,私人购车比例越来越大,社会汽车总保有量也在不断增加,企业在早期以项目建设为中心,层层过渡到以产品、技术、市场、品牌、网络为中心,随着“入世”后的市场格局变化,要达到与国际接轨的经营理念,企业必须转变到以顾客为中心。但企业的追求目标往往会与现实矛盾相抵触。

  90年代中期开始对进口汽车的投诉曝光渐多,国内的企业还是抱着隔岸观火的态度看待,其中不乏有幸灾乐祸、此消彼长的想法,疏于打自己的“补丁”。随着国产汽车在市场上占据绝对主导地位,保有量越来越大,车销得越多,发生的问题也就相应增多。来自与汽车用户和消费者纠纷的“火势”慢慢也燃到了国内汽车企业的身上。近两年来接连发生过多起出租车用户群与汽车厂家产生经济纠纷的案例,国内最大的汽车企业无一幸免,虽然厂家最终通过媒体公关、政府公关方法和必要的经济手段化解了对企业负面影响较大的经济纠纷,但难以从法律角度给出恰当的诠释而难以杜绝“后患”。因为这类纠纷过去已有、现在正有、将来更有。单体的消费者势单力薄,在过去的纠纷案中对企业尚未构成真正的“压力”,但现在的集体用户尤其像出租车企业对汽车企业的“压力”已经露头了。如果不从一个法律层面来深层剖析这类纠纷,就无助于探寻降低化解这类社会成本较大的矛盾的解决方法,最终的局面就是用户和厂家都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卷入纠纷争执,厂家所付出的综合经济代价也是较高昂的,目标市场的用户品牌满意度和忠诚度会因此大打折扣,消费者和用户在算总账时往往也会得不偿失。汽车用户与厂家发生经济纠纷的导火索往往聚焦于因产品故障(或事故)引发的对汽车质量上的争议。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中看到,判罚厂家的理由是该厂家销售给当地用户第一代化油器型出租车中的部分争议车辆存在“明显质量问题”。但这些“明显质量问题”靠谁来认定,这是所有产品质量纠纷案都要直面的要害问题。诚然,消费者和用户有权对使用的产品质量提出质疑或自我认定,法院有权依法进行判决,而败诉方也有权依法进行上诉。关键现在处理这类处于诉讼阶段的汽车产品质量纠纷到底依靠哪些相关的法规来进行?这是一个多年来一直困扰着各利益方的问题,所以对同样的事例在各个法院会做出各种不同结局的判例。

  去年修正的《产品质量法》第48条中已有明确的规定:“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19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而国家技监局(现为国家质检总局)在该法的条文释义中对该条的解释是“1、本条是对发生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检验的规定。2、对发生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检验,可以委托具备本法第11条(注:同于修正版的第19条)规定资格的检验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出具公证数据和结论,供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作为裁决纠纷的技术数据。”2000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就出台了《有关消费争议的商品送验规定》,同时正式公布了包括汽车产品在内的商品检验机构的名单。在《民事诉讼法》中第64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因此,在以上判例中的“明显质量问题”的判定是出于法院主观上的认定,并没有基于客观上由第三方独立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结论,这就事关审案和判案的“质量问题”。难怪被告方的企业要继续上诉。产品质量的判定是属于技术性范畴,需要依靠科技手段的甄别,不是靠逻辑思维和法规条文本身就能推定出来的。如果法院能够依法完成规定的程序把涉及此案的产品质量问题彻底搞清,澄清事实真相,就能做到让企业心服口服。

  目前我国在产品质量鉴定环节上存在诸多不足之处,首先这种属于民事经济纠纷的鉴定按照惯例是要报验人付费的,受验单位是按商业化运作,没有国拨预算。如果用户是消费者而非单位,个人先行垫付检验费显然可操作性不强,而让厂家来垫支也没有可行性。有的技术检验项目恐怕花几十万元都不够,有的项目恐怕已超出检验机构的设备配置能力。由于历史原因,大多数国家级的汽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都依附于各大汽车集团,很难起到第三方鉴定的作用。某些检验机构往往不愿接受这种吃力不讨好的活,尤其是遇到涉及车毁人亡的敏感官司时,常找些借口推掉检验。在不涉及人身伤亡和他人财产损害的普通质量纠纷案中,质量鉴定要求对当事双方在经济上都是一道坎。诉讼的结果要么双方接受法院调解,要么就此长拖不了了之。幸亏在《产品质量法》中对涉及到可能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人身和他人财产损害的情况留出一道“后门”,体现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但是真正以此形成成功判例极为罕见。而在以上的判例中法院又不适当地把“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运用到普通的产品故障引发的质量争议的审理中。

  从这起案例看,即便现有的产品质量鉴定运作程序存在与现实不相适应的客观现象,实施产品质量检验程序对用户过于耗时、繁杂,费用的先行让用户承担等,但法院在审理中是不能绕开这一必要法定步骤自行其事,不管法规本身有否不足之处,法院只能依照现行的法律框架行事。如果中国也有类似美国各州实行的《柠檬法》,就能便捷地把因产品一般性故障引起的质量纠纷化解掉了。在美国、日本等国由政府设立专门从事汽车质量和安全性的监督机构来实施对争议产品的质量检验,并由专项政府预算开支,无需用户垫付任何检验费用。在许多发达国家通行的汽车“召回”制度有效地防止带着安全隐患的车辆使用。有法可依就可尽量避免造成用户与厂家的不必要的对立。但愿明年可能出台的汽车“三包”规定能够圆满地解决该类问题。

  这例判决结果不仅使人沉思,在这次判决中的被告厂家是外省的汽车企业,原告全是当地的用户,当地法院的判决可以充分保护当地用户的各种利益,解决了当地的一些不稳定的社会因素,被罚的则为外地的企业。假如按照地域管辖原则,受理的法院挪到被告厂家的住所地,那么原告用户们又有几分胜算?在汽车生产和消费环境中都存在着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的情况下,涉及到不同地域的用户和企业之间发生经济纠纷时,司法环境难道就不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对于同类性质的经济案件的审理,法律的“因地制宜”的运用,可能此时此地会是用户受益、厂家受损,彼时彼地可能会是用户受损、厂家受益,最终会使社会经济秩序难以很好地均衡运行,徒增了社会成本。公平、公正地执法或判案最终会让消费者、用户和企业都受益。完善法规固然紧迫,但依法执法更显重要。在我国“入世”后,国内汽车市场会得到进一步的扩大,进入市场的汽车厂家的成分变得国际化,经销服务商的成分也变得国际化,在中国的汽车用户和消费者的成分也将国际化。所有的国内汽车消费者和用户也都要在新的消费环境和使用环境中享用到与国际接轨的消费权益保护。中国汽车企业的产品走出国门也要符合国际惯例和外国法规对外国消费者负责。更多的外国汽车企业进入中国市场就要遵循中国的法规。有关的汽车消费和使用环境的法规应逐步向国际化靠拢,国内的汽车企业在从市场为中心转到以用户为中心的过渡期,在与用户沟通上也要以全新的理念和体系制度来保证,不能头痛医头,临时抱佛脚,也不能过分依赖媒体公关和政府公关的效能,毕竟将来是由消费者和用户来主宰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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