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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汽车召回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隐患
AUTO.SOHU.COM  2004年03月18日08:18  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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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月15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正式发布,这是我国以缺陷汽车产品为试点首次实施召回制度。昨日《新京报》对此发表了评论。我认为此制度的良好运转尚存隐患,如果不能在立法上对“产品缺陷”有个准确的界定,则此制度实施后将遇到法律障碍。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及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可见,我国质量法对于缺陷产品的认定,确立的是不合理危险标准与强制性标准并存的原则,并没有明确规定哪个更为优先。那么就存在一个问题:当产品符合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时,仍然存在不合理危险,那么此时是否应该认定其为缺陷产品?亦即产生了“法律缺陷”时,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如果认为产品符合了国家标准就不再承担对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显然不利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有悖立法意图。

  结合美国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和《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关于产品缺陷的规定,可见其有个共同之处,即产品必须有合理的安全性,否则就认定其为缺陷产品。我建议应该确立不合理危险标准优先的原则,或规定其为基本标准,同时以国家强制认定标准为参考,只要存在不合理危险就认定其有缺陷,不以符合国家标准为抗辩理由。

  那么这种情况下,又会产生对企业的不公平。生产企业可能会觉得委屈:我明明符合了国家标准,为什么还要承担缺陷产品责任?的确,如果完全让企业承担责任,显然不利于企业产品的开发和创新,也不公平。所以我建议建立一个由国家和企业共同承担责任的制度,具体讲,国家可以设立一个产品风险基金,类似于劳动保障基金,用于应付此类由于“法律缺陷”而导致的事故;同时企业必须为产品购买质量保险,由可靠的保险制度来保障企业赔偿能力。这种制度既保证了资金来源,同时兼顾了公平原则,很好的解决了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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