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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汽车消费者购车合同十大“霸王”条款
AUTO.SOHU.COM  2004年06月09日11:03  解放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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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买车就要签定汽车合同,而现今在形形色色的汽车合同中,存在着许多不符合《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条例法规的“霸王”条款,直接损害着汽车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下面陈列下来,希望引起有关部门重视,并予以规范。

  ●厂家的极限责任是修理产品

  《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商品不合格时有要求更换和退货的权利,因此,经营者的义务不仅仅是修理,同时还包括换货、退货,直至赔偿损失。《消法》第24条还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因此,厂家声明其“极限责任是修理产品”是无效的。

  ●任何情况下不得以说明书的数据、

  插图及说明为法律依据向本公司提出任何要求

  《工业产品使用说明书总则》和《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中明确规定:使用说明书是所交付产品的组成部分。因此,说明书作为合同的标的物,厂家应当对其承担信息瑕疵担保责任,消费者有权信赖厂商提供的说明。《消法》对此也有规定。因此,如果说明书中的数据、插图及说明中存在错误,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失,消费者完全可以以说明书中的内容为法律依据向厂商提出其要求。

  ●最终解释权归厂家产品说明书

  作为产品的一部分,必须符合《工业产品使用说明书总则》和《消费产品说明书总则》的规范。企业自行解释不符合法律规定,最终解释权应归司法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据此规定,当消费者对厂家指定的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该条款的解释权归厂家就会做出有利于厂家的解释,从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厂商对易损件不承担质量担保责任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如果易损件本身存在材料质量或工艺缺陷,就应该由生产者负责更换或修理,不能以这是易损件为由拒绝质量担保。汽车作为高速移动产品,其特殊性要求其产品质量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性,任何一个零部件都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企业降低产品质量保证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进行质量担保而发生的间接损失,生产者不承担责任

  生产者进行质量担保是消费者在购买或使用汽车产品这一消费活动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由此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消费者有权获得赔偿。如果确因汽车的质量问题而给消费者造成间接损失,厂商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只能在厂家指定点维修,不在指定点维修厂家不承担质量担保责任

  《消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汽车的特殊性使其一旦成为消费品,其流动性是难以预料的。如果汽车在高速公路等远离厂家指定维修点的地方出现质量问题,仍要到指定点维修,这明显是不合理的。因此,如果是汽车本身的质量问题,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不管在指定点还是在指定点以外的地方修理,只要修理厂具备相应资质且没有使原问题扩大,厂家都应承担质量担保责任。因此,应当取消指定维修的条款,或将其改为“可以到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任一汽车修理企业维修”。

  ●提供的使用说明书与汽车配备不符

  汽车商提供的使用说明书与汽车型号必须相对应,使用说明书按系列、成套编制时,其内容和参数不同的部分必须明显区分,否则就违反了《工业产品说明书总则》、《消法》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消费者擅自进行任何改装,厂家将不承担质量担保

  消费者如果因为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改装汽车并造成损坏,厂家可以不承担由此引发的责任。但如果汽车的损坏与改装无关,厂家依然应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如果自行改装与汽车的损坏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生产者也无权将自身法定义务转嫁给消费者。

  ●零部件保修期不顺延

  零部件的更换缘于原配件的损坏,对于更换的零部件应该与原配件的规定相一致,不应因为是零部件而逃避相关的法律责任。发生质量问题,经营者拒绝零部件保修期的顺延对消费者明显不公平。零部件作为产品的一部分,其保修期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在保修期内更换的零部件保修期相应顺延。

  ●指定销售零部件

  《消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厂商指定销售零部件的做法违反了以上法律条款,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在实际生活中指定销售常常成为了生产厂家利用垄断经营增加利润的手段。零部件作为一般商品,只要符合国家标准或企业标准,消费者可以自由选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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