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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汽车召回制度 看各国法律环境差异

  当广本以54万辆刷新国内汽车召回车辆记录的时候,我们才猛然发现:原来汽车召回制度还具有这么大的市场威力!这也使得我们不得不再次回顾并审视汽车召回制度。

  但是当我们打开旧日历,我们会发现我们的行动比欧美整整晚了半个世纪。

我国于2004年10月1日开始实行汽车召回制度。而美国则是20世纪60年代开始实施的汽车召回制度——《国家交通及机动车安全法》。这一法规产生以后,英、法、日、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先后实行了汽车召回制度。通过研究发现:世界各国汽车召回的主旨以及主要内容基本相同,但由于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法律环境等情况存在差异,汽车召回制度的渊源和特点也各有不同。

  先行者们

  美国无疑是走在这条路上的先行者。自1966年实行汽车召回制度以来,美国已累计召回了2.15亿辆汽车、2400多万条轮胎。在这些召回案例中,大多数是由厂家主动召回的,但也有一些是因美国国家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局(NHTSA)的影响或NHTSA通过法院强制厂家召回的。如果用户认为汽车存在安全缺陷或不符合标准的设计,可向美国汽车召回的主管部门NHTSA投诉,要求NHTSA进行调查,查证属实后,NHTSA即可责令汽车制造商进行车辆召回。如果汽车制造商不服NHTSA的决定,可以向联邦地方法院提出起。当然,NHTSA也能诉诸法律迫使汽车制造商执行召回。

  和美国相比,欧盟的汽车召回制度的确立则要晚一点点,其中法国是代表。法国实行汽车召回制度较早,对缺陷汽车召回已经形成了比较成熟的管理制度。在法国,汽车召回属于各种商品召回的一部分,其法律依据是法国消费法的L221-5条款。在实际操作中,政府鼓励生产厂商自行进行商品召回,只有当生产厂商对商品的安全问题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时,才会通过法律手段强制生产厂商实行召回。法国公平贸易、消费事务和欺诈监督总局为主管部门,在厂商决定对其产品进行召回处理时,将予以全面的协作和监督。

  和汽车工业崛起一样,日本的汽车召回制度同样代表亚洲走出了第一步,只比美国晚3年而已。1994年,日本将召回写进《公路运输车辆法》,并在2002年做了进一步修改和完善,行使这一权力的是日本的国土交通省。日本召回缺陷车中的大多数是由企业依法自主召回的。召回程序和美国有一些类似,用户将缺陷问题向销售商反映,销售商通过网络传递给生产厂家,生产厂家向国土交通省提出召回申请。国土交通省也建立了直接收集用户信息的网络,根据收集到的信息,通知生产厂家进行调查,如确属厂家自身原因,厂家则向国土交通省提出召回申请。生产厂家如果不执行召回,先劝告,如再不执行,便向社会公开,强制命令生产厂家执行。对生产厂家的申请有虚假内容、劝告后不执行的,则处以2亿日元(约合人民币1400万元)的罚款。

  各具特色

  美国、法国和日本的汽车召回制度都是各自区域实施最早的汽车召回法规,代表着区域化召回的一种特点和趋势。美国汽车召回是其中历史最长的,相关的法律比较健全,有《美国法典》、《联邦法》以及各州的《柠檬法》等;对汽车召回中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大,对厂家隐瞒严重的质量缺陷以及相关事实真相,有关负责人将被重判15年徒刑,对厂家的罚金可达1500万美元;在召回的判定和监督工作中,政府部门NHTSA起着主导性的作用。日本和美国走得很近,就像两者的国际关系一样。在日本,车辆是政府强制形式认证,生产商自主召回;召回法规多,召回制度已明确列入《公路运输车辆法》,并在2002年做了进一步修改,日本政府还通过《道路运输车辆安全标准》以及《机动车型式制定规则》等法规,严格规定了召回的程序、范围和处理方式等,并交专门部门执行;处罚力度较大。与之相比,法国这个浪漫民族的特点则有很大区别。在法国,汽车自觉召回意识强,法国实际上很少通过发布政令的方式来进行强制性商品召回,而是鼓励生产厂商自行进行商品召回,汽车召回属于各种商品召回的一部分,法律没有规定召回时必须通报主管部门,有些制造商甚至进行“无声召回”。

  而它们的共同特点是:汽车召回历史较长,相关的法律和管理制度比较健全,车主和生产商对于汽车召回的有关法律规定都比较熟悉,在这些国家中所实际发生的缺陷汽车召回行动,绝大多数都是由厂商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自愿或主动进行的。对这些召回行动,政府部门管理的重点在于监督召回的效果,只是在有关制造商存在恶意隐瞒其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或隐瞒缺陷的严重程度以逃避召回的情况下,才采取行政命令的方式指令其进行召回。汽车的环保节能等因素在欧美也可能是成为启动召回程序的原因。另外,他们又有各自的特点:美国的汽车召回最严厉,处罚力度最大;法国鼓励自主召回;日本则是召回法律法规最多、相关法律最严密的国家。

  晚半个世纪

  与上述三者相比,我国汽车召回则要晚了近半个世纪。2004年3月12日发改委、商务部和海关总署等四部委局联合发出通知,决定于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中国自己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也即中国汽车召回法规。其中,组织和管理工作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依据法规是《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按照制造商主动召回和主管部门指令召回两种程序的规定进行。制造商自行发现,或者通过企业内部的信息系统,或者通过销售商、修理商和车主等相关各方关于其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和投诉,或者通过主管部门的有关通知等方式获知缺陷存在,可以将召回计划在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主动召回程序的规定,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造商获知缺陷存在而未采取主动召回行动的,或者制造商故意隐瞒产品缺陷的,或者以不当方式处理产品缺陷的,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制造商按照指令召回程序的规定进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制造商决定实施主动召回时,应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制订召回计划,提交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而制造商又拒不召回的,则向制造商发出指令召回通知书。制造商应在接到主管部门指令召回的通知后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该缺陷汽车产品,向销售商、车主发出关于主管部门通知该汽车存在缺陷的信息、境外制造商还应通知进口商停止进口该缺陷汽车产品。制造商对主管部门的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主管部门通知中关于制造商进行召回的内容暂不实施,但制造商仍须履行相关规定的义务。销售商、进口商、租赁商、修理商不承担相应义务的,主管部门可以酌情处以警告、责令改正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地方管理机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比美、法、日三国,中国汽车召回制度还是有一段差距的:实行召回的时间较短、召回的法律法规相对较少、规定不够具体、处罚力度比较小、包括的车型不全。这与中国的实情有关。在中国,无论是车主还是制造商对于汽车召回的法律意识还比较淡漠,相关的法律法规比较少,处罚力度小,现行的召回规定仅仅涉及安全问题。但这无异已是一种进步,只不过我们要做的功课还不少。针对这些问题,我国目前想改进我国的汽车召回制度,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通过广泛宣传增强公民特别是汽车制造商和经销商自觉遵守汽车召回法律法规的自觉性;(2)加强汽车技术标准法规建设,为进口汽车、中外合资企业生产的汽车、以及国产汽车的召回法律法规提供技术标准;(3)借鉴国外汽车召回的经验,及时总结我国召回实践中的经验和教训,根据汽车技术的进步和汽车市场的变化,加快汽车召回立法步伐;(4)逐步加大汽车召回处罚力度,对隐瞒汽车缺陷逃避召回的汽车制造商和经销商进行重罚,并将其在媒体上曝光;(5)逐步加大汽车召回涵盖的内容和范围,将召回扩大到除安全以外的排放、节能等方面。

  链接:

  根据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对于“召回”的解释,“召回”是指“按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要求的程序,由缺陷汽车产品制造商(包括进口商)选择修理、更换、收回等方式消除其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过程”。所谓“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情形”。

(责任编辑:王雅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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