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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龄童驾警车事件:法院没有罚款的权力
2003年10月10日12:18    来源: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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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龄童驾警车”事件经媒体报道后,惊动了最高人民法院,因此也以惊人的速度得到处理。据10月9日《华商晨报》报道,沈阳市于洪区法院已将合同制司机金德强开除,对负有管理责任的该院车管干部和办公室主任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和罚款1000元的处理,并在全市两级法院系统通报对金德强等人处理的决定,以警后人。

  但笔者对法院的“罚款1000元”的处理决定,无论如何也看不懂,不知于洪区法院依据哪一部法律的何款何条。

  就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看,罚款主要有两种性质,一种是行政处罚,一种是司法措施。行政处罚必须由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实施,法院是司法机关,机关性质与行政机关截然不同,法院是无权作出行政处罚(罚款)决定的。

  作为司法措施的罚款,它是人民法院对妨碍民事诉讼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之一,它仅对民事诉讼当事人适用,并且仅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适用。从性质上,司法罚款仅是为保证诉讼正常进行,对有妨碍诉讼行为的民事诉讼参与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是一种程序性措施,而非处理决定。

  在“九龄童驾警车”事件中,法院车管干部和办公室主任仅负有管理失职责任,他们的行为应该只是一般的违纪行为,应当给予的处理只能属于行政处分的范畴,与行政处罚和司法强制措施无关。而在我国的行政处分相关规定中,却找不到“罚款”处分。照这样分析的话,于洪区法院的所谓“罚款1000元”的决定只能是按照内部规章进行的。但从严格意义上讲,“罚款1000元”则属于行政处罚范畴,从行政处罚角度讲,于洪区法院的行为已经涉及到滥设处罚、滥施处罚权的问题,是一种严重的法外设罚的违法行为。

  仔细分析起来,法院对这一事件的处理还有一些不当之处,金姓司机的行为已经构成行政违法,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应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而现在法院仅将其开除,是一种行政处分,实际是以辞(退)代罚了。

  作为维护社会公正最后一道屏障的人民法院,本不该作出让人看不懂的处理决定,这个处理决定反映出许多存在于执法和司法中的深层问题,值得我们引起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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