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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告奔驰法律无奈 奔驰“变脸”为哪般?

黄冠的隐忧最终成为现实:1月30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黄冠诉奔驰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案,未能在原定的上午9时开庭,院方宣布延期审理。这个情形,重演了去年11月13日他专程到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旁听的另一个案件:那起案子的原告是深圳市民蔡壮钦,他们同是奔驰轿车的车主,案由均为产品质量纠纷,都是到庭后被告知暂不开庭,法院给出的理由都是“程序存在问题”因而无法将诉状送交当事人。并且,两次流产的开庭,同样是在原定时间的几分钟前宣布,原告兴师动众,记者闻讯而至,惟独见不到被告方的任何代表。

奔驰“变脸”为哪般

关于黄冠诉奔驰案未能如期开庭的原因,记者在1个半小时之后听到该案审判长、珠海市香洲区法院经济庭长陈志伟的解释:由于开庭前收到戴姆勒—克莱斯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一份“情况说明”,就本案的送达事项及被告名称等提出疑义,法院只能推迟开庭,重新研究此案的送达问题。

黄冠对记者说,武汉砸奔事件发生后,部分专家和媒介认为此举不够理智,应该走法律的途径。我们呼吁更多的人理解武汉车主的行为,诉讼之路太艰难了。

光是搞清楚被告的准确名称,就让消费者和法院费尽周折。蔡壮钦和黄冠都将说明书中的名称“梅赛德斯—奔驰公司”列为被告。而且,奔驰公司通过其特约维修厂向他们转交的相关函件中出现的也是“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有限公司”的字样。

据陈志伟介绍,法院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把起诉书送给了北京的戴姆勒—克莱斯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开始是邮寄送达,但对方拒绝签收。随后又委托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送达,对方还是不收,于是留置送达。前一天法院收到该公司的来函,认为:戴姆勒—克莱斯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是独立的中国法人,因此无权接受对被告梅赛德斯—奔驰公司的诉讼文书。而且原告以德国梅赛德斯—奔驰公司为被告是不正确的,梅赛德斯—奔驰公司已不存在,其合法继承人为“戴姆勒—克莱斯勒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其地址在德国斯图加特。

忍受着丧子之痛的蔡壮钦诉奔驰一案,在东莞市中院立案已经两年多,却尚未进行一次庭审,仅因原告的名称及送达方式问题,就5次更改诉讼材料。

2000年1月17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受理此案,但在被告的名称问题上却遇到麻烦:由于第二被告富荣车行无法人资格,因此只能将第二被告更改为其合伙的两个股东。法院将诉状邮寄送达香港时,第二被告却将其退回,送到奔驰公司北京办事处时,办事处也对送达方式提出异议,认为应该通过外交途径直接送达德国奔驰总部,也不予签收。其间,原告通过网上查询,曾将第一被告奔驰公司的名称从“梅赛德斯—奔驰汽车有限公司”改为“戴姆勒—奔驰汽车有限公司”。2000年12月12日,奔驰公司致函东莞中院,称原公司已被注销,新公司名称叫“戴姆勒—克莱斯勒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并附上一系列德国的商业注册资料及中文翻译件,于是主审法官通知原告按资料上的名称作出更改。原告代理人当时曾提出质疑,认为该资料须经公证方为有效。法官解释说,被告答应补交公证书,让原告先改。但7月18日,法官却通知原告,因为起诉状中的“戴姆勒—克莱斯勒股份有限公司”的中文名称中多了“有限”两个字。被告主体不明确,应作出修改,法院无法按期开庭。

原告代理律师许良根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次事故车的生产厂家及双方的汽车消费关系是明知并认可的,奔驰公司全世界只有一家,被告主体明确,名称的细微差异不会引起误解。被告为了达到拖延时间的目的,不惜采取这样的手段欺骗法院,戏弄原告,法院应对这种有损中国司法尊严的行为予以惩罚。

负责审理蔡壮钦诉奔驰一案的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张法官说,厂家的名称更改后,应主动向消费者公布。

在记者近年来接触到的多起涉及奔驰车辆质量事故的纠纷中,虽然所有的消费者在与奔驰公司的交涉中都会收到落款为“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有限公司”的答复,而诉讼文书的送达又都会牵涉到“戴姆勒—克莱斯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但至今几乎没有谁了解此“奔驰”与彼“奔驰”之间的关系。在多起诉讼中,一再表明“无权接受诉讼文书”的是“戴姆勒—克莱斯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武汉“砸奔事件”后,频频露面发表声明的是“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有限公司”,有消费者向记者表示:这不过是一个人的两个身份,需要用哪个就用哪个。1月30日,特意从深圳赶到珠海旁听的蔡壮钦说,他认为奔驰是“一张脸变来变去”,为的是推脱责任。

深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立新认为,送达的关键是了解清楚各个与“奔驰”有关的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此,诉讼对象和送达方式等问题都迎刃而解。而要了解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的基本资料并不困难。

记者就“奔驰不明身份”的问题向戴姆勒—克莱斯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进行咨询。回函对其组织结构进行了如下介绍:

戴姆勒—克莱斯勒股份公司由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克莱斯勒集团、商用汽车和服务业四个部分组成,核心业务主要集中在汽车工业领域。

1998年11月17日,当时的戴姆勒-奔驰公司和克莱斯勒公司正式合并成立戴姆勒-克莱斯勒股份公司,总部设在德国斯图加特和美国密歇根州奥本山。

1980年,戴姆勒—克莱斯勒在北京开设了一个办事处,这标志着它致力于持续增加对中国市场的投入。2001年2月1日,戴姆勒—克莱斯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北京正式成立。作为戴姆勒—克莱斯勒在东北亚地区的区域中心,戴姆勒—克莱斯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汽车工业为核心,负责包括中国、韩国、香港和澳门在内的本地区25个多代表及分支机构的业务发展和协调。

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有限公司也是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的子公司,负责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在东北亚地区包括中国在内的销售及服务。

该回函还称:不同机构有特定的工作领域及内容,具体问题包括法律问题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确定负责的相应机构。我们一向积极配合法院及其他政府机构的工作,及时向其提供有关负责机构的相关信息。

但是,即便是“积极配合”,原告至今仍不知送达对象是谁,诉状又该送到哪里。

消费者表示永不放弃

戴姆勒—克莱斯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一份公函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为延期审理的理由。

该函认为,中国于1991年加入了《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公约》,德国也是该公约成员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9月19日颁布了“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及其同年3月4日颁布了“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按照上述“办法”及“通知”规定,中国法院若向居住在公约成员国的一方当事人送达文书,应按以下方式送达:

中院将文书及译本→省高院→最高院→司法部→相关国中央机关→相关当事人;或在必要时,采取以下方式:

中院将文书及译本→省高院→最高院→中国使馆→相关国中央机关→相关当事人;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7种涉外送达方式,“向受送达人在华办事机构送达”是其中的一种方式,但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8条的规定,若中国加入的国际条约与该法有不同规定,应适用该国际条约。因此无论依据民事诉讼法或最高院的相关规定,本案的送达都应依据海牙送达公约中所规定的方式进行,而不是依据其他的方式。

王克稳律师和前来旁听的许良根律师都提出,作为案外人的戴姆勒—克莱斯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无权对案件程序提出异议。许良根说,文书的送达应是按我国法律进行,如认为异议成立,就等于承认送达方式违法或错误;提出异议的既然不是本案的被告,就没有资格对送达方式表示异议。蔡先生的律师许良根指出,奔驰此举是对中国司法主权的不尊重。因为并不存在《民事诉讼法》与海牙公约相冲突的问题:海牙公约并没有规定涉外官司中所有文书都必须通过外交途径送达,法院完全有权决定采用何种方式送达。

东莞中院及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的法官告诉记者,若采用这样的方式,所需时间和过程将相当漫长。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7种涉外送达方式中,“向受送达人在华办事机构送达”即为其中一种方式。在国际公约与国内法并行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本着“方便、快捷”的原则,法院常常采用向在华办事机构送达的方式。

据了解,恰恰就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前不久受理了一起消费者因汽车质量问题状告日本丰田公司的案例,法院送达丰田驻中国办事处后,丰田总部相当重视,立即接受传票并派专人按时出庭解决问题。

深圳消费者姚先生成功退掉“问题奔驰”的案例,对目前正在纠纷中的消费者无疑是信心的支持。但黄冠明确表示,他不会采用姚先生避开“涉外”的奔驰公司而直接告经销商的技巧,他要告的就是奔驰公司,因为车是他们制造的,“我不会把奔驰从被告的名单上删掉”。

现在,黄冠那辆方向盘失灵的奔驰E240被法院证据保全后存放在车库。另据了解,奔驰受害者联谊会成员已经扩大到16人(公司),涉及的车型达10种。

维权需要国际化

也许因为奔驰的著名,也许由于砸车的轰动,一系列的奔驰纠纷备受瞩目。因产品质量或服务存在缺陷而发生的涉外消费纠纷在入世之前就有发生,而相应的裁决的规范并未建立。以致司法机关在具体的裁判中缺乏依据,不仅给消费者造成时间和经济上的损失,也大大增加了司法机关的审理成本。由于跨国消费纠纷的艰难,可能致使消费者放弃维权,使得“店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缺乏约束。

著名民法专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江平认为,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待完善。他认为,目前消法虽然规定了5种争议解决途径,但“和解”和“调解”缺乏强制力;“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也缺乏力度,因为行政机关不是解决权利纠纷的机关,入世后更是如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有难度,诉讼的标的往往很小,诉讼时间长,还有上诉制度。因此人拉把目光投向“仲裁”,而现今仲裁法在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上又主要是考虑的是商事仲裁,且在仲裁管辖权上达成协议也较少困难。

“打假名人”王海一直关注奔驰质量纠纷。在接受记者采访时,他对武汉“砸奔事件”表示理解:如果用户能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就不会采取这种行为了。他认为,出现这样事件的根本原因是中国目前的法律对消费者的法律救济不足。比如“三包”规定,实际上是在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为,依照《合同法》、《产品质量法》和《标准化法》的规定,进入市场进行销售的产品都必须是合格的,不合格就可依法退货。但“三包”及消法的却规定要先维修若干次。除了送达,争议还涉及产品质量鉴定。中国有没有相应的机构有权利且有能力对一些技术含量较高的进口产品进行鉴定?“技术秘密”是不是拒绝提供技术资料的理由?王海认为,消费者对产品享有知情权,生产企业必须提供技术标准,否则无法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无论是国产还是进口产品,任何在市场上销售的产品都没有特权。

王海认为,在中国消费者维权立法的的完善过程中,维权组织应更多地发挥作用,增强其建设性功能。

如何建立和完善适应国际规则、具有中国特色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和运行机制,是去年末举办的2001年中国3·15论坛的主题。此次论坛上,中国消费者协会秘书长宁望鲁提出,用法律规定来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标准,使之尽早达到国际通行标准的水平,是促进中国内地消费者维权国际化的当务之急。必须尽早准备,全面加强消费者保护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完善,扭转中国内地消费者维权国际化的被动局面。宁鲁望说,司法机关应采取先进的司法方式、方法和观念来审理案件。他认为,入世后,消费者面临的产品来源和服务的提供者,将从本国经营者占绝对主导地位向各国经营者的公司竞争。应当明确经营者的义务,推动经营者自觉采取积极措施,真正让消费者享受到入世的实惠。法院不应以传统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应按照无过错原则承担责任。他说,有些时候由于客观上的限制,消费者举证是很困难的,与经营者相比,处于明显的弱势。在这种时候,法院可适当采用举证倒置的做法,即由被告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侵权。

中消协前秘书长杨竖昆接触过多起“奔驰事件”的消费者。他认为,在入世的新形势下,中国应寻求新的更为有效的方式维护消费者权益。他说,对于涉及提高中国维权门坎内容的立法,维权组织有责任以受理维权的大量实例为基础,向立法机关反映并提出参考意见。■本报记者许晖

中国经济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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