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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汽车交通事故处理:现有法律够不够?
2003年12月26日14:21  作者:王志、赵仁伟   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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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华网济南12月26日电 (记者王志、赵仁伟)对租赁汽车的交通事故处理,出现了两种不同观点:一方坚持“缺少明确的法律法规”,而另一方认为“依靠现有法律足以解决”。现有的法律究竟够不够?

  目前我国交通事故处理主要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但济南鑫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理甘长青认为,这一办法发布于1991年,而当时我国还没有汽车租赁业,而且汽车租赁公司不是一般的机动车所有人,与承租人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双方是地位平等的两个民事主体,租赁公司对出租期间的车辆无法控制,因此第31条不应适用于租赁车辆的交通事故处理。

  据济南市交通局运输管理处的郭浩介绍,针对汽车租赁行业,目前我国只有1998年颁布的《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山东省出台了相应实施细则,但都只是行业管理办法。现在,仅有北京等个别地区出台了地方性的汽车租赁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责任人就是承租人”,但山东还没有,因此,缺乏处理租赁汽车交通事故的专门法律。

  济南鑫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李红认为,现在对租赁汽车的交通事故处理法律上还是个空白。因此,汽车租赁行业需要一个专门的司法解释,明确租赁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归属。 对此,原告代理律师、济南泉舜律师事务所的周文学持有不同意见。他认为,这只是个普通案件,根本不存在法律空白。目前,处理此类事故就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既然汽车租赁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肇事司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由租赁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合情合理。而且,原告要求租赁公司垫付的是带有救济性质的死亡补偿费,这完全符合法律精神。

  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的马文海律师也不认同法律空白的说法。他表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并不过时,恰好体现了对受害者权益的保护。从立法的本意来讲,可能汽车租赁公司自己认为第31条的规定不合理,但从保护弱势群体的角度看,整体上也体现了社会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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