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借车车被盗保险公司拒赔偿
法院认为借车行为与车辆丢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车在朋友手中被盗
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被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
原告王某购买了一辆面包车,车牌号为粤BOH×××。 王某的朋友以王某名义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原告当时不知情,保险期限自2003年7月14日至2004年7月13日止,保险险种包括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为65000元,保险费702元,该险种为附加险。
关于全车盗抢险,保险合同在“赔偿处理”部分约定,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单证,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第5.1.1条约定,全车损失的,根据该车的使用年限,每年分别按最高赔偿限额的7.5%折扣,二年按15%折扣,依此类推,折扣从新车购买之日起计算,不足一年按一年折扣。保险合同基本险在赔偿处理部分第4.11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2004年2月21日,原告朋友刘某某借用了该车,其雇佣的司机将车停在自己住所楼下被盗。次日,原告知悉车辆已投保的事宜,并在案件侦查三个月未破后就该保险事故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2004年8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作了询问笔录,原告表示不向借车人刘某某提出损害赔偿,也不同意被告向借车人刘某某追偿。被告于2004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以保险条款第4.11条的规定为由,对原告予以拒赔。
保险公司承担车辆被盗损失
罗湖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朋友未征得原告同意以原告名义投保属无权代理行为,原告在得知该情形后未表示异议,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以被保险人身份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应视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原告并当庭表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认可,故原告朋友无权代理行为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
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保险费,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原告朋友在借用车辆时,因盗车人的盗窃行为直接引起车辆丢失的保险事故,原告朋友的借车行为与车辆丢失的保险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并未放弃向盗车人索赔的权利,并未表示不将该权利转让给被告,被告在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后可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通过向盗车人追偿获得救济。被告以原告放弃向借车人索赔、不将向借车人索赔的权利转让给被告为由,向原告拒赔,理由不成立。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金额65000元基础上以每年7.5%扣除三年的折扣后,再由原告自负15%的责任,被告应支付的保险金为42818.75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保险公司与王某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某保险公司认为王某朋友的借车行为构成与出借人间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认为盗车人的盗窃行为才是保险车辆丢失的直接原因,故某保险公司应对此风险承担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责任,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借车人对车辆被盗负有先行赔付的法律责任不能成立;关于王某是否放弃追索权,法院认为王某并没有放弃对盗车人的追索权,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条款完全可以对盗车人行使追索权。某保险公司以王某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由作出拒赔,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判决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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