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么多年来,仿佛只有到了“3•15”,大家才关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这么多年来,仿佛汽车消费者权益保护也就是质量纠纷、服务纠纷的问题。这其实模糊了“3•15”的意义,也缩水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的权利”一章中,详细列举了这些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在这些条款中,存在许多没有落实的内容,比如赔偿权,现在极难落实;知情权也无法保障。
但是即使有了这些还是不够的。日本《消费者合同法》第一条:立法目的指出“鉴于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在所掌握信息的质和量上及谈判能力上的差别,委在经营者的一定行为导致消费者误认或困惑的场合可以撤销合同要约或承诺的意思表示,并使合同中免除经营者损害赔偿责任的条款及其他不当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条款全部或一部无效,以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促进国民生活稳步提高及国民经济健康发展之目的。”这就是说,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不能简单引用合同法,因为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以及在谈判能力上较弱,所以不能把合同的所有条款都认为是交易双方的意愿。这也就是中国的特色“霸王条款”,我们的法律上并没有防止“霸王条款”的规定。
韩国《消费者保护法及施行令》中,规定了国家保护消费者的措施,包括:对消费者进行知识教育、加强计量管理、制定各项标准、设立试验、检查设施、负责对消费者的请求进行调查。规定“国家与地方自治团体要充分接受消费者意见,制定消费者服务措施。”“对消费者自主、健全的组织活动,国家需全力支援,不要是可依总统令发布实施。”“防止消费者被害、或者消费者与事业者发生摩擦,产生不满,为迅速处理、解决问题,国家与地方自治团体需设置专责机构。”而在中国,汽车消费者反映的问题久拖不决,往往酿成激烈冲突,或非常行为(如砸车、游街、在车展外展示等),却并没有哪个机构出面负责解决。
欧洲经济共同体《商品责任指示》规定,“商品制造人不论对其已知或应知之商品瑕疵所致之损害皆须负责。商品制造人对于依其商品推入市场之际已发展出之科学、技术之见解,不应被认为是瑕疵之商品所致之伤害亦皆须负责。”“凡商品不能提供一班人对其所期待之人身或财产上之安全性者,即为具有瑕疵。”
除了因购买、维修与厂家、商家发生的维权关系之外,汽车作为物权的维权,还没有受到社会的重视。比如一些地方、一些部门对汽车随意收费(如上海的牌照拍卖费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随意处置(拖走、扣车),政府对车辆随意作出处置安排(在报废期限内不允许正常使用,如上海规定所谓高排放车辆不许进城,车辆排放标准是针对厂家设置的,也就是厂家要生产符合排放控制标准的产品,消费者并无能力保证排放达标,而且世界上都通行新车新标准、老车老标准)。
按照国家法律及北京市规定,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经营收益归业主所有。而现实情况却是,目前物业的经营性收益(如停车费)都装进了物业公司的口袋,大多数业主不仅没有分到物业经营的“红利”,甚至连这些钱是否存在、有多少都不清楚。
再如,道路是用汽车消费者所交的购置费、养路费、过路过桥费等修成的,但是有的人划上白线就可以对停车收钱,收的钱哪里去了?
如此等等,汽车消费者维权的问题还大有研究空间。 (责任编辑:陈映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