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一项与广大民众息息相关的法规出台了,那就是3月28日国务院下发第462号国务院令,正式对外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简称《条例》),并宣布该条例将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意义非常重大,是我国第一个通过法规予以强制实施的险种,其中的司机不投保以及保险公司拒保都将被重罚,投保三者险车主无责赔付保险公司也需买单等条款非常严格有效。但人无完人,法无完法,相比草案,《条例》虽然已经有了不少改变,显得更严谨了,但细读仍不难发现一些问题,提到这里,希望能在实施细则中得以改观:
一、强制三者险必须且只能由中资保险公司承保?
《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章投保第一条“中资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讨论:笔者以为,强制第三者险本身对于保护弱势群体能起到良性的作用,但整个制度的执行层面是否有问题?这个问题看起来像废话,但请继续读下去:
首先来看一个事实,所谓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历来就是被“强制”的:在国内的许多地方,车主购车之日起就被保险人员告知,“三者险”是必须要上的,不上此险就无法验车,不验车就意味着车辆不可以上路,不能上路那我买车干嘛!也就是说,在政策层面有关部门达成默契,早已将三者险和车辆上牌挂钩,将商业性的第三者险变成了“强制”购买的第三者险,但请注意只是强制购买而非强制购买和赔付。 还要让这样“动机不纯”的保险公司继续揽住强制第三者险?
其次,强制第三者险是在很大程度上含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保险产品,而一个社会保障性质的险种让那些以利润最大化为价值取向的商业保险公司来运行,合理不合理?虽然在条例第二章投保第七条规定,“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那为什么不干脆将强制保险业务部门独立出来更公平?目前还不知道哪家公司建立了专门针对强制三者险的分离的IT系统。现在规定必须且只能由经过保监会批准的中资保险公司承保,无疑是强制给了中资保险公司一大块“肥肉”!
二、保额和保险费率未定的情况下允诺保险公司调整费率
《条例》第三章赔偿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但没有具体给出限额究竟是多少。《条例》第二章投保第七条规定,“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
讨论:保险费率不定,并可根据业务盈亏情况进行自由调整,幅度大的才开听证会。鉴于强制三者险的强制性,必然存在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关于保险费用的博弈,以及保险公司与保险监管机构之间赢利界限如何把控的问题:盈亏情况怎么衡量?在具体执行过程中的道德风险恐难以避免,笔者是不怎么相信一家商业性保险公司的公正性的,他老报亏你怎么验证?谁有那个钱、那个精力、那个时间?如果盈利了它会吐出来还给投保人吗?至于“听证会”什么的早就被“搞臭”了,别当真,您听说过有不涨价的听证会吗?
没有规定限额,那么究竟是5万,10万,20万还是100万?如果限额高,显然保险公司的压力非常大,费率就会很高,但保额很低的话,费率虽然低但投保人就得不到足够的保护了。人身伤亡的赔付限额与财产损失的赔付限额也没有分开设定,比如,香港的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竟然是1亿港币!但也没有听说有几家公司因此倒闭的,本《条例》做得到吗?
三、《条例》中的故意行为免责如何确定?
《条例》第三章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没有给出故意行为的界定。
讨论:什么叫故意行为?谁说我是故意行为?谁能证明我是故意行为?有什么证明材料能够证明我是故意行为?证明故意行为的条件是什么?上述五个问题有没有一个精准的尺度?任何一个得不到肯定答案就会产生保险“欺诈行为”。譬如,A为B修车,修理完毕后,B在“以为”A已上车的情况下开车行驶,致使实际上仍在车下修理的A伤残。请问:B的行为是否“故意”呢?
强制三者险推出是好事,但效果还有待观瞻。
搜狐汽车特约评论员黄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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