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家庭自用车名义到保险公司投保,实际上却将投保车辆用来营运,结果,保险期内面包车发生1死6伤的交通事故。对此,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按原有合同给予车主赔偿呢?昨日,记者从重庆一家律师事务所获悉,近日,重庆市二中院对该案进行了终审裁定:撤销判赔的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面包车跑客运投保却称家用车2004年初,万州区龙驹镇的姜某买了一辆长安面包车,随后在相关部门办理了跑客运的手续。同年2月,姜某到中财保险万州五桥支公司,以家庭自用车名义为长安面包车购买了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6万元(8座,每座保额2万)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为1年。
同年11月20日下午,姜某驾驶面包车从龙驹镇开往梨树乡,车上搭载乘客13人。当车行至龙梨路2公里处时,因姜某操作不当,面包车翻下公路右侧斜坡下的河沟中,致使1人当场死亡,包括姜某在内的6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严重受损。一审:车祸1死6伤保险公司赔事故发生后,姜某共对死伤人员给予了7万余元的赔付。随后,他找到中财保险万州五桥支公司,要求对方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协议予以赔偿。不过,对方以姜某擅自把家庭自用车用来营运,且未及时告知保险公司为由拒绝赔偿。由于协商未果,2005年4月,姜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按照相关标准赔偿自己在事故中所受损失。
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姜某把“家庭自用车”改为“营运车”,是否导致面包车危险程度增加,并且是否应该将此事告知保险公司。去年12月,万州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是否增加应由车主自行判断,如果车主没有产生“危险”的感觉,就可以不通知保险公司,遂判决中财保险万州五桥支公司按合同规定标准限期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终审:家用车营运出事保险公司不赔接到一审判决书后,保险公司不服,向重庆市二中院提出上诉,要求驳回姜某的诉讼请求。在二审中,法庭继续就家庭自用车用于搞营运是否增大了保险车辆危险程度、该危险程度增大与事故发生有无直接因果关系这两个焦点问题展开调查。庭审中,保险公司还提出“当时面包车超载,也增加了保险车辆危险程度。”
近日,法院审理后认为,姜某将家庭自用性质的保险车辆用于营运,擅自改变保险车辆用途,应属保险标的发生了重大变化,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加车辆危险程度;面包车出事时严重超载也是降低车辆使用性能、增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的一大因素,而这两点都是姜某明知或应该知道的。由于不能排除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与保险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而姜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保险范围损失车主“买单”
针对此案判决,重庆市保监会有关人士昨日接受采访时称,姜某投保的是家用车损险,但出事故时该车在跑营运,姜某不具备申请理赔的合法性,其面包车的损失与维修费用等只能由姜自己承担;对于车内人员受伤医疗费理赔问题,该人士表示,虽然姜某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6万元,但由于姜投保该险种的前提是出于家庭人员伤亡的医疗保障,而该车出险时处于商业营运状态,保险公司拥有不予理赔违章搭乘人员(即非家庭自用目的的乘车人员)的合法性,“这给一些客户提了个醒,投保时,千万不要单纯考虑如何少交保费,而应按车辆用途选择合适的险种,以免因小失大。”
(责任编辑:赵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