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点评“低价出口《草案》”
原法规:《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草案》:《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调查和处罚规定(暂行)》(修订草案)
专家点评:低价出口行为被改为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 与原来的政策相比,《草案》对于许多定义进行了修改,使之和国际惯例接轨,更符合WTO规则。
原法规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特制定本规定。
《草案》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专家点评:与原法规相比,《草案》的重心在于对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罚,避免受到来自外方的反倾销诉讼,而不是企业间的不正当竞争。此外,在原法规中第六条中提到的给国家和有关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说法,在《草案》中也不再提及,这会使部分面临外方反倾销诉讼压力比较大的行业,包括汽车业在内,更多地被关注。
《草案》第三条:各进出口商会应充分发挥在规范对外贸易秩序中的协调和自律作用,根据产品出口情况,制定会员企业的出口自律规则,防止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的发生。企业不遵守行业出口自律规则,出现不正当低价出口情形的,进出口商会可依照本规定向商务部提出调查申请。
专家点评:《草案》首次提出由中介组织来制定会员企业的出口自律规则,并给予其监督权,表明政府比以往更注重发挥这些中介组织的管理作用,以规范对外贸易秩序。
原法规第五条:出口价格低于本企业该项产品应售价格的为低价出口行为。
《草案》第四条:本规定所指的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是指被调查人在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以低于该产品单位平均生产成本与平均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总和的价格对外出口的行为。
专家点评:《草案》中的定义更为严谨,并符合国际惯例。
原法规第七条:举报内容可包括:一、低价出口的产品名称;二、低价出口的企业名称;三、低价出口的金额和数量;四、证明低价出口行为的有关单证。
《草案》第八条:调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应包括以下内容:(一)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及相关情况;(二)被申请人名称、住所及相关情况;(三)被申请人可能存在不正当低价出口情形产品的完整说明,包括名称、特性及其标准;(四)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数量和基本成本的说明;(五)主张被申请人存在不正当低价出口的初步证据和事实;(六)被申请人的出口行为对申请人或行业的出口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事实的初步证据或材料;(七)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专家点评:原法规只是要求证明低价出口这一事实,而《草案》更注重的是低价出口行为对其他企业或行业的出口利益是否造成实质性损害,因此不再要求必须提供证明低价出口行为的有关单证,而代之以被申请人存在不正当低价出口的初步证据和事实。这使得申请人的取证大大减低了难度,也极大提高了法规的可操作性。
原法规第十一条:调查一般应在立案进行调查决定公布之日起的90日内结束。
《草案》第三十条:商务部应自立案决定发布之日起270日内结束调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90日。
专家点评:一般情况下,90日顺利完成调查几乎是不可想象的。《草案》延长到一年左右,不但符合实际情况,而且也符合国际惯例。
(责任编辑:俞劲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