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最高法院在一个抄送给保监会的文件中首次明确,2006年7月1日以前的第三者责任险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各地法院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
记者从保监会获悉,今年4月19日,最高法院就针对浙江省发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正式函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该函明确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指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
据了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于7月1日正式实施,但目前在车险业务中仍有相当部分是7月1日以前投保并已生效的旧商业三责险保单,由于其保险期限为一年,因此老保单将一直存续到明年6月30日止,到明年7月1日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才能全部“对接”上,届时所有的车辆都必须持有交强险。
在新旧法律出现“对接期”时,尴尬在于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理赔查勘中有可能存在“两套标准、两种赔付”的局面。一旦投保了交强险的A车与持旧商业三责险保单的B车相撞,虽是同一起车祸中的受害人就很可能获赔不一,甚至出现无责方须为肇事者买单的局面。
“对接期”的赔付尴尬,主要是由于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的赔偿原则、范围不同所致。交强险制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制定的,交强险除保障人身伤亡外,无论机动车车主是否负有责任,均要保障受害人的财产损失。 (责任编辑:俞劲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