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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驾车险震动保险业 存在三点法律瑕疵
2003年08月24日08:34    来源:北京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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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纵容酒后驾车

  如何避免法律瑕疵

  主持 杨灿 北京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宾 余凌云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刘京华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

     琚存旭 北京乾坤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战崇文 北京融商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陈更 北京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岳运生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议题一 设立“酒后驾车险”是否合法?

  主持人:众所周知,以往酒后驾车是不被纳入保险范围的,前不久“酒后驾车险”出台了,引起了社会各界的争论,由此引出我们的第一个议题,应如何理解“酒后驾车险”的合法性或不合法性?该保险条款是否有效?

  战崇文:我认为该附加险的设定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相冲突。《刑法》中规定,造成公共财产和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和主要责任且没有能力偿付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构成交通肇事罪。这就意味着,如果酒后驾车者原来赔付能力较弱,上了这种附加险以后,正好有能力开脱了罪责,从另一个角度上讲,是纵容了犯罪。

  岳运生:我认为这个险种的推出并不违法。保险关系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合同本质上就是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决定其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其意志调整他们相互间的关系。而酒后驾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并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法律并未明确禁止为酒后驾车者第三者责任设置保险,因此该险种从实体内容上看并不违法,属有效合同。

  余凌云:我的观点不太一样,《保险法》中规定,制定保险合同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酒后驾车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本身酒后驾车这个行为是属于法律严令禁止的行为,偏偏针对严令禁止的行为设一个险。它是以国家法律严格禁止的行为作为附加险的对象,是不合法的。

  岳运生:酒后驾车与闯红灯均是直接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闯红灯发生事故可由保险赔偿,为何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就不能由保险赔偿呢?我认为设立该险并不违反公共利益,只有设立后直接导致酒后驾车行为多发,才有可能涉及违反公共利益,关于这一点,目前并无证据证明。

  陈更:我认为设立该险种不合法,违背了《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另外,设立该险,也违背了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该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是车辆驾驶人员必须遵守的“生产操作”规则。同时,这一附加险的设立也是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刑法》关于“酒后驾车应受处罚”和“交通肇事罪”的相关规定相冲突的。有人认为,这是保险业在险种方面的突破和尝试,我认为这是对法的核心原则的突破,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突破,这种突破是不能被允许的。

  琚存旭:第一,我认为“酒后驾车险”的提法,不仅很容易掩盖该险种的基本特征,而且容易使人认为该险种意在鼓励驾驶人员都去酒后开车。我们应当避免这种容易以讹传讹的通俗提法。天安保险公司自己设定的“非常事故损失特约险”是比较恰当的。第二,应当客观公正地对非常事故损失特约险的合法性进行评价。所以我们在探讨其合法性时着眼点应放在其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上,这也正是人们关注这一险种的原因。第三,由于该保险条款是自愿条款,保险公司附加的条件属市场行为,不存在法律禁止的情况,所以应认定该条款有效。第四,该条款的出台顺应社会发展需要。保险的功能可以使交通违章行为的受害者得到最大限度的补偿,从而维持社会生活水平的大体公平。

  刘京华:酒后驾车容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是受公众普遍谴责的违法行为。但为了调整和科学规范我国的车险,对“非常事故损失特约险”,不宜采取轻易否定或肯定的态度,要辩证地剖析利弊,肯定有益因素,纠正不足。我国商业保险业车险的五个强制性险种,普遍对酒后驾车交通事故,设定免除保险人全部责任的格式条款,看似经济制裁了酒后驾车人,实则导致对大量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赔偿不到位,经济惩罚变相殃及受害人。相反,使保险人摆脱国家强制设定的赔偿责任和社会责任,据此获得超额利润,损失最大的是无辜受害人,形成社会新难题和不稳定因素。免除保险人全部责任的格式条款,显失公平,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说明我国车险中对第三者保险制度存在重大缺陷。

  新险种对此进行大胆有益的尝试,但有三点明显的法律瑕疵,使其备受争议和面临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1.在投保“汽车损失险和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险、乘客和驾驶人伤害责任险”之外,设附加“非常事故损失特约险”,险种体例不科学,产生附加“酒后驾车险”的歧义,有违反禁止饮酒驾车的交通法规之嫌,加大了新险种额外的道德风险。

  2.赔偿乘车人的范围过大,乘车人不分有无过错和责任年龄全部赔偿不妥。

  3.无论受害人、他人有无违章和过错,受害人均享有同等的受偿权,对无辜受害人不公平,违反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不利于从各环节减少交通事故隐患。要重视顺应交通事故的客观规律和严格依法办事,才能减少和公正处理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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