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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
2004年01月09日10:48    来源:北京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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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3号令节录)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行为,是指经营者通过相互串通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操纵市场调节价,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四条经营者之间不得通过协议、决议或者协调等串通方式实行下列价格垄断行为:

  (一)统一确定、维持或变更价格;

  (二)通过限制产量或者供应量,操纵价格;

  (三)在招投标或者拍卖活动中操纵价格;

  (四)其他操纵价格的行为。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在向经销商提供商品时强制限定其转售价格。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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