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中国保监会在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相关问题的复函中表示,投保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的确定,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
而合同未作约定的,应根据国家关于机动车使用、折旧的相关规定或当地市场公允价格确定。
根据《保险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由于在南京市中院所述案中,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是相同的,均按照新车购置价予以确定,因此,保险金额并未超过保险价值,不应认为构成超额保险。
中国保监会认为,定值保险合同在现行保险法律法规中并无明确的界定。从保险理论与保险实务经营看,判定保险合同是否为定值保险合同,主要看保险条款对赔偿处理的约定,即是否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或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而保险单上是否约定并载明保险价值并非认定定值保险合同的充分条件。
南京市中院来函所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监发〔1999〕27号)第七条虽然规定了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但中国保监会认为,根据该条,保险价值仅是进一步确定保险金额的三种基准之一。同时,条款第十二条的规定表明,无论对全部损失还是对部分损失,其规定的赔偿计算方式均与定值保险不同,因此,来函所涉保险合同应认定为非定值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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