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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眼看车第十四期

(总第23期)

  我们的时代有力量承受汽车世界的伟大、宽广和原始吗?

编辑:Woo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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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制度不仅是社会强制力的体现,同时更具有倡导社会文明,引领观念进步的作用。“尊重人,维护人的尊严”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更是一个现代人所必备的基本观念和素质,法律制度应该引导和强化这种观念。从某种角度来讲,体现以人为本的法律制度设计,就是具有进步意义的法律,否则就走向了现代文明的反面。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道路交通安全法》

  简单地说,交通安全法要调整的就是车与人的关系,两者何者为大,何者优先,何者更值得尊重,是立法者首先要面对的基本的价值判断。当行人面对滚滚车流束手无策的时候,当汽车唬得行人满街跑,左躲右闪,避之不及,结果还被车主无端斥责,从而使人在道路上失去了做人的从容与自信的时候,这不仅仅是某个人的颜面扫地,更是对所有人尊严的践踏。所以,交通立法,人的权利不容忽视,行人行路的权利应该得到足够的尊重与体现,在人行道上,毫无疑问行人是有优先权的,即使是在行人违章的情况下,司机也必须要尽到足够的注意,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将出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应是在先进的立法理念指导下的立法,它要引导公众和司机尊重行人,尊重行人的路权,以法律的强制力来提高公众的素质。

  社会越进步,科技越发达,人的权利就越应该得到尊重,人的价值与尊严就越应该得到保护,否则,人难免不会被物化,或者为物所控制或驱使。在审议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中显现出来的“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正是在我们这个现代化的时代所应当坚持和彰显的人文精神。                >> 全文  我来说两句


border=0 道路交通安全法在人大两分钟内高票表决通过 border=0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28日15时起,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进行表决。15时 02分,道路交通安全法以赞成142票、反对2票、弃权4票获得通过。

  道路交通安全法分八章,对车辆和驾驶人、道路通行条件和规定、交通事故处理、执法监督等作出规定。该法总则指出,其立法宗旨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该法将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杨景宇27日代表法律委对该法律案提出十一项主要修改意见。中新社27日的报道认为,修改意见除了使一些具体规定更加务实、合理以外,从中更看到了对生命的珍惜和对道路弱势群体的尊重。作为世界上每年死于道路交通事故人数最多的国家,这无疑正是人们所迫切需要的。

  如,草案建议表决稿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有关人士认为,这样的规定既维护了法律本身的尊严,也体现了立法者对生命的关爱。

  再如,醉酒驾驶机动车往往酿成严重交通事故,机动车追求经济效益而一再超载也是当前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频发的一个主要原因,对这两个严重威胁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草案建议表决稿加大了处罚力度,无形中也为保护驾驶员和行人的生命设置了早期安全线。

  这部草案在一些问题上也不再以驾龄作为限制性标准,而是更加看重驾驶员的实际驾驶经验和技术水平,如:删去了原来关于取得驾驶证不满一年不得驾车上高速公路的规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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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rder=0 新法重大变化研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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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通俗地说,就是在交通事故中,由(只能由)交管部门作出的“法律判决”,如一方承担责任的60%,另一方承担40%,并且随后的经济赔偿也大多以此为据,不得私了,如果不服,也只能找交管的上级部门。

  按照2000年的统计,全国每天1690起交通事故就是这么处理的。

  现在,越来越多的问题暴露出来,最后集中在:交管部门到底可不可以在事故纠纷中充当“法院”的作用?

  “在将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这个词将不再使用。”国家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秩序处副处长张平说。该法已于去年12月提交全国人大审议,她一直参与该法的起草工作。

  这意味着,交警不再作比如“四六开”这样的责任认定。也就是说,交管部门将不再参与纠纷的裁决。

  张平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后,我们不再把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如果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由于已不存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说,当事人可以跳过公安机关,对于未造成人员伤亡且无争议的轻微事故,完全可以通过协商‘私了’。至于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对交通安全事故发生后一些基本工作如查看现场、勘验、取证等,仍必须由公安部门来进行。而法院则负责检验损害结果以及关于赔偿的司法裁判一类事宜。”

  目前我国对交通事故的处理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行政法规。而即将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上升为阶位更高的法律。

  这里需要作一个解释,在现行的法规中,一起交通纠纷,可能要分成两个官司:当事人对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有意见,理论上可以采取行政诉讼;对赔偿金额有意见,则另外需要进行民事诉讼。

  关于行政诉讼,北京的魏双鸣律师过去办过几百起交通事故案,他说,但凡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没有一起被法院受理,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在1992年12月1日联合发出《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有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于民事诉讼,现实中的情况往往是这样: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时,认为肇事司机承担40%的责任,骑自行车的受害人承担60%的责任。为求赔偿,受害人家属将肇事司机告上法庭。法院在认定民事责任时,照搬交通部门的认定,责任四、六开。尽管责任认定与民事赔偿不是一回事,但许多律师说,实践中把事故责任认定等同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情况并不少见,在民事案件中尤为突出。

  现在,这个情况随着“责任认定”的消失可能都要改变了。张平说:“新的法律规定取消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且作了明确分工,法院将独立完成有关事故责任、损失赔偿一类工作,这样也就避免了混淆事故责任和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行政责任之类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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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rder=0 解读之:尊重生命 尊重人的尊严 border=0

  2000年12月24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举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首次提请审议。

  翻阅草案全文,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引起了许多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注意: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损失……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

  这一规定根据过错原则进行责任划分,让不少常委会组成人员联想起在社会广为流传的“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的说法。1999年8月30日,东北某市出台的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行人横穿马路不走人行横道,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如果机动车无违章,行人负全部责任。随后,一些省市出台了类似规定。

  “目前交通堵塞十分严重,很大原因是行人、自行车不遵守交通规则。”一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分组审议时提出,草案应“明确指出纯粹由于行人、自行车违反交通规则而引起的交通事故,驾驶员不承担责任。”

  但更多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这类规定给予了否定。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杨振怀表示,我国大部分老百姓没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法律应当保护弱者的权益。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在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实行无过失原则,而非过错原则。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姜颖则强调,法律草案应该既体现出法律本身的尊严,又体现立法者对生命的关爱,绝对不能“撞了白撞”。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对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一定危险性,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实行无过失原则,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今年6月,在分组审议这部法律草案时,一位常委会委员的发言让人动情:“我们不妨想一想,人与机动车相撞,会不会出现人把机动车撞坏的情形?要知道,无论在什么情况下,与机动车这个庞然大物比,行人都是弱者。而我们的法律,必须注意保护弱者的权益。”

  许多委员提出:“从目前情况看,有些国家已从过去采用的无过失原则改为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机动车一方能够证明自己在驾驶时对交通安全已尽了高度注意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道路安全法,最终采纳了过错推定原则。

  公安部提供的数字表明,目前我国每年死于道路交通事故的人数居世界第一,平均每天死亡300 人。在发生车祸、伤者生命垂危之际,医院救死扶伤,实乃天经地义,但我们仍不时会看到有“白衣天使”因担心拿不到钱而将患者拒之门外的消息。

  尊重人的生命,必须从法律上杜绝上述“为财害命”的事情,为此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交警赶赴事故现场后,应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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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rder=0 解读之:维护车主利益 规范管理方式 border=0

  今年2月,北京一位署名草青的车主向新闻媒体吐露自己的遭遇:2月11日中午到北京国贸附近吃饭,见路边停着许多车,就将车也停在那里。1 小时后,吃完饭出来,却发现车没了。

  “原来停车的地上写着一个电话号码,旁人告诉我,是交警把车拖走的,打这个电话就能找着。”这位车主打通电话,来到执法队,被告知要交200 元拖车费,扣3分,罚5元,其中200元交现金,5元交到银行。

  虽然草青觉得自己违章在先,理应认罚,但心里的疑问却没有答案:“对这样的违章,按规定是罚5元,扣3分。而我的车从违章地点到被拖去的停车场,也就两公里,清障车收费200元,不知根据是什么?如果是处罚,不是交了5元了吗?如果不是处罚,1公里100元,交警的清障车可能是全国最贵的车了,这合理吗?”

  就普通百姓关注的“拖车”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最先的规定比较简单:对违章停放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锁定该机动车车轮;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将该车拖移至相应地点。

  在有关方面征询对法律草案的意见时,就“拖车”话题,立法者感受到了来自社会各界的强烈质疑。

  “目前交警随意拖车、收费昂贵的现象比较突出。有时在未设禁停标志或标志不明显的地点停车,结果车被拖走;有时他们将车辆拖走后不通知车主,使得车主不知到哪里取车;有的在拖车过程中野蛮操作,造成被拖车辆损坏。”深圳一家长途客运公司对此感到十分苦恼。

  “拖一次车,收费从300元到3000元不等。”湖南的一家汽车运输公司反映:“拖车既然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作为一种执法活动就不应收费。有些拖车公司甚至不经交警通知而自行拖车,等于擅自行使国家行政执法权,这怎么行呢?”

  基层的声音引起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高度注意。经过多次审议、修改后,草案中关于“拖车”的规定与原来相比,条文细了,款数多了,普通驾驶者的权利也得到了尊重:驾驶人在现场的,可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驾驶人不在场或拒绝驶离,妨碍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 元以下罚款,并可将车拖走,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费,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车在何处;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在起草、审议和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的过程中,“农用车”这个词汇引起了几乎所有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关注。目前我国有4500万户农机户,其中有3000万户既搞农业操作,又从事短途运输农产品。

  1986年以来,我国农用车的管理,基本上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农业(农机)部门负责。首次提请审议的草案规定,对机动车包括农用机动车的管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对这一规定,常委会几次审议中一直有不同意见。但在有一点上是没有争议的:必须确保农民的利益不受损害,绝不能增加农民的负担。

  一位委员引用北方某省的有关统计数据说,包括牌照在内,目前一台农用车一年只需缴纳费用71元,如果按现行的机动车管理办法,则需要缴纳费用540元,增加了469元。“469元是什么概念?农民种一亩小麦,纯收入一般是100 多元。如果把一辆农用车的证都办下来,就是三四亩地的收入!因此,农用车管理绝对不能增加农民的负担。”

  经过修改,本次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对农用车的归口问题有了一个比较一致的意见:运输车将不分具体用途,其牌证发放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负责;拖拉机牌证的发放则由农业(农机)部门负责,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对农业(农机)部门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已经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可继续使用,不必重新换发。

  “我认为这个意见比较合理。”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杨国梁说:“它既确保道路交通安全,又充分考虑了农用车的管理现状,尽可能地方便农民、减轻农民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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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rder=0 解读之:加强对执法部门的监督 border=0

  “滥罚款、当场处罚不开罚款收据、开罚单不如实填写罚款额、不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制度、随意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自办驾校等行为,往往导致腐败,影响交警在群众中的形象,必须坚决予以纠正。”2001年12月24日,时任公安部部长的贾春旺向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作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的说明时,旗帜鲜明地表明了对这一群众反映强烈问题的态度。

  后来在审议中不断完成的法律草案从多个方面着手,加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警执法活动的规范和监督:

  ——草案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警的管理,提高交警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应当有计划地对交警进行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交警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针对滥发证照、滥施处罚、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等职务违法行为,草案作出了15项禁止性规定。如不得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号牌、行驶证等;不得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发放驾照;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校、汽修厂、收费停车场;不得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不得在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不得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不得在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等。如果违反这些规定,有关责任人员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受到行政处分的交警,还可能受到禁闭、辞退、取消警衔、降低警衔的处理;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超标收费、罚没收入不上缴或者不完全上缴国库的行为,草案规定,依照本法发放牌证等收取工本费,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全部上缴国库;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警的标准。

  ——交警必须接受行政监察机关的行政监察、公安机关督察部门的内部督察、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的层级监督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并规定群众可以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及时查处。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陈明枢、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蒋树声、十届全国人大代表李葵南等表示,加强交警队伍建设,严格管理执法队伍,是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环节。“目前一些交警的素质,离法治社会的要求还有差距。草案中的这些规定将从制度层面规范和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警的执法活动,从源头消除交管部门和交警乱执法、滥执法和野蛮执法、以权谋私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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