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管理程序
第二十五条制造商确认其生产且已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决定实施主动召回的,应当按附件2书面报告格式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应当及时制定包括以下基本内容的召回计划,提交主管部门备案:
(一)有效停止缺陷汽车产品继续生产的措施;
(二)有效通知销售商停止批发和零售缺陷汽车产品的措施;
(三)有效通知相关车主有关缺陷的具体内容和处理缺陷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
(四)客观公正地预测召回效果。
第二十六条制造商在向主管部门备案的同时,应当立即将其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可能造成的损害及其预防措施、召回计划等,以有效方式通知有关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和车主,并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有关汽车产品。制造商须设置热线电话,解答各方询问,并在主管部门指定的网站上公布缺陷情况供公众查询。
第二十七条制造商在开始召回行动后,应当自提交附件2的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和车主发出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行动计划书(见附件5),并实施召回计划。
第二十八条制造商在完成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后,应在30天内向主管部门提交召回结果总结报告(见附件7)。
第二十九条主管部门对制造商采取的主动召回行动,应通过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处理系统和地方管理机构进行监督,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缺陷汽车召回评估效果的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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