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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修合同:承修方不得使用“在修车”

  北京一名车主前不久将汽车送到一家修理厂维修,结果接车时发现里程表比原来多行驶了200多公里,于是与修理厂进行交涉,但没有得到满意的答复。针对此类问题,16日公布的《北京市汽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今后,承修方自接收待修汽车至竣工交付托修方前,除维修或检验目的外,不得动用在修汽车,否则承修方将照价赔偿油料等直接损失,造成汽车损坏或报废的,应负责修理并赔偿损失。


  由北京市工商局和北京市运输管理局依据《合同法》和《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起草的《北京市汽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征求意见稿还规定,承修方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汽车,因承修方提供的配件原因造成维修质量问题的,承修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未签发《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汽车不得交付使用,托修方有权拒绝交费或接车;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企业,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若承修方未按规定出具正规结算票据、维修结算清单或工时费和材料费填写不清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维修费用。

  目前,北京市汽车保有量超过300万辆,汽车维修企业超过5500家。由于汽车维修业仍存在无证无照经营、维修中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过程不透明、故障诊断不清、夸大故障、合同单据内容过于简单、权利义务不对等问题,致使汽车维修纠纷呈上升趋势。中国消费者协会公布的统计数据表明,2006年全国各级消费者协会受理的汽车类投诉同比上升了15.9%,在所有投诉中增幅位列第三,而汽车维修又占了其中的很大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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