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办法》强调以“促进汽车销售与购买”为核心的金融服务,汽车金融公司直接开展汽车融资租赁成为可能
来源:汽车人杂志 特约撰稿:王 询
基于国家对中国汽车金融行业过去的政策导向,我国真正获准开展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起步较晚并且进 展缓慢,这些来自于法律法规上的障碍,是导致我国汽车融资租赁没有开展起来的主要原因。
在1990年以前,我国的汽车租赁主要是经营租赁,因为从1986年起财政部就曾发文,不准融资租赁小汽车。到1997年年底财政部再次发出通知规定,只能按照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管理规定,按规定的报批程序和资金渠道办理购买手续,不得以融资租赁方式变相销售小汽车,不得搞以租代卖。
一直以来,国家把融资租赁列入必须由银行监管的范畴,央行允许经营融资租赁的主要是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租赁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而对于汽车融资租赁业务来讲,可以由大型汽车集团的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经营。 1993年,重汽集团的财务公司开始办理重型汽车融资租赁,这是国家正式批准的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可以看作是国内开展汽车融资租赁的起步。但是,轿车的融资租赁业务进展缓慢。
我国汽车融资租赁没有开展起来的原因,主要在于法律法规上的障碍。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是由出租人购买汽车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因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汽车购买人即所有权人是出租人,汽车所有权属于购买方即租赁公司,按照我国《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办理机动车辆登记证、行驶证和核发车牌必须由所有权人办理。而能否由租赁公司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然后再将车辆出租给承租人使用,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由于厂商把发票出具给了租赁公司,承租人没有车辆所有权,手续又不能由承租人办理。而如果把发票直接出具给承租人,由承租人办理所有手续,无论发票、车牌、登记证等文件资料都表明车辆所有权在租赁期内就属于承租人的,这与融资租赁合同中车辆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相矛盾。另外,如果承租人与租赁公司处于异地,办理车辆手续又会遇到属地问题。
中国的汽车金融行业发展到目前的阶段,已经由原先汽车消费信贷市场业务主体单一的状况改变为市场主体的多元化经营。
2003年10月3日,《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颁布实施。同年11月1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再次颁布《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允许国外汽车厂商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将有利于引进国外汽车融资业务的先进经验,使我国消费者接受金融服务时有更多的选择。汽车金融公司的诞生,改变了我国汽车消费信贷市场业务主体单一的现状,促进了市场竞争主体多元化。
自2004年第一家汽车金融公司成立以来,银监会陆续批准设立了9家汽车金融公司。截至2007年12月底,已开业的8家汽车金融公司资产总额达284.98亿元,其中贷款余额255.15亿元,负债总额228.22亿元,所有者权益56.76亿元,当年累计实现盈利1647万元。随着我国汽车产业和汽车消费信贷市场的快速发展,汽车金融服务业的发展将大有作为。
2008年1月2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2008第1号令颁布了新的《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制定新《办法》的主要目的有三:
1、适应汽车金融公司现实和长远发展需要,拓宽公司融资渠道和增加业务品种,促进整体行业持续健康发展。2003年出台的原《办法》)和《细则》是在履行入世承诺、对外开放汽车消费信贷市场的背景下制定的,出于审慎性考虑,原《办法》规定允许汽车金融公司开展的业务范围比较狭窄,规定我国的汽车金融公司只能从事单一的汽车贷款业务以及转让和出售汽车贷款应收款业务,不能涉及汽车租赁和融资租赁等营利性较高的中间业务,这是与国际惯例显著不同的地方。从3年多的实践看,逐渐暴露出公司正常业务发展需要与业务范围偏窄的矛盾,亟待通过修改原《办法》,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加以解决。
2、与近年新出台的有关法律法规保持一致性。近3年来相继颁布或修订了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等,为更好地与相关法律法规协调一致,增强法规执行的严肃性、有效性,有必要对原《办法》及《细则》进行修改。
3、调整风险监管指标要求,使指标设置更为科学,非现场监管更有针对性。原《办法》及《细则》中规定的个别指标,已不适应实际业务和风险管理需要(如最大10家客户授信集中度指标)。同时也需增加必要的风险监管指标(单一集团客户授信集中度),将部分指标由监控变为监测(如流动性指标由监控变为重点监测),以使非现场监管更为灵活、更为科学有效。
按照原《办法》规定,汽车金融公司的资金来源受到制约。国内的汽车金融公司只有两个方法来融资:一是接受境内股东单位3 个月以上期限的存款;二是向金融机构借款,但是难度相当大,因为银行本身也在开展汽车信贷业务,是汽车金融公司在车贷市场上的竞争对手。另外,汽车金融公司的业务范围受到限制,不允许设立分支机构。
新《办法》取消了设立分支机构的限制,还将吸收存款的范围调整为“接受境外股东及其所在集团在华全资子公司和境内股东3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同时,新《办法》在明确汽车金融公司功能定位和汽车金融主业的前提下,扩宽融资渠道,新增加了允许发行金融债券、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等融资业务,以解决汽车金融公司业务发展的合理资金来源问题。因此,新《办法》的实施将促进汽车消费信贷市场发展。
我国汽车厂商在生产能力过剩的情况下,急需寻求一种良好的途径来扩大汽车销售,开展汽车融资租赁就是一条好的促销之路。近年来国内汽车生产规模的迅速扩大为汽车融资租赁的发展提供了条件。国外汽车公司十分看好中国的汽车融资租赁业,通用、大众、丰田、福特、戴-克等外商纷纷在华设立汽车金融公司。但是,原《办法》的业务范围中没有涉及汽车租赁和融资租赁业务,外商只能通过其他途径进入汽车融资租赁业。
新《办法》强调以“促进汽车销售与购买”为核心的金融服务,在原有汽车零售贷款业务、批发贷款的基础上,新增加了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从而形成汽车金融公司的三大核心业务。这就使得汽车金融公司直接开展汽车融资租赁成为可能。因此,新《办法》的实施将促进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进而促进国内汽车市场的发展。
(未经允许不得转载或摘编。《汽车人》杂志 电话010-630450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