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机动车登记工作,简化办事程序,提升服务水平,公安部交管局对《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72号,2004年4月30日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72号令)进行了修改。现就有关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72号令在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法》顺利实施,规范机动车
登记,强化道路交通安全源头管理,方便群众办理机动车牌证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修改过程
2007年4月,公安部交管局征求了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72号令修改稿的意见,并先后四次召开座谈会听取意见。9月,征求了最高人民法院、交通部、海关总署、国务院侨办等部委,以及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出入境管理局、法制局的意见。6月、9月和11月,三次召开局务会研究、讨论修订工作。本着简化手续、提高效率、方便群众、规范管理的原则,根据各地和各部门的意见,经多次修改形成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修订草案》共5章56条,删除4条,新增18条,修改26条。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简化办理牌证程序,进一步方便群众
《修订草案》进一步简化了牌证办理程序,优化了服务方式。一是缩短办理牌证的时限。对出具合法有效证明、凭证的,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时限由5日缩短为2日(第7条)。对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调整了事前核对档案的规定,补发时限由15日缩短为1日(第34条)。二是取消办理变更登记的审批程序。为减少群众往返次数,需要改变车身颜色、更换车身或车架的,机动车所有人不用再事先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可以于变更后直接办理登记(第10条)。三是扩大重新启用号牌号码的范围。将公安部交管局《服务群众十六项措施》(2007年7月1日实施)中允许申请重新启用原号牌号码的范围,由报废的机动车扩大到所有办结注销或转移登记的机动车,进一步满足群众留用原号牌号码的需求(第43条)。四是进一步改进机动车号牌选取方式。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通过计算机公开自动选择或者自行编排的方式选取机动车号牌号码(第44条)。五是取消了停、复驶业务。原来设立的机动车停驶、复驶业务主要是为了办理养路费停、复交手续,目前交通部门已通过限定停交养路费期限等方式进行了规范,机动车停、复驶业务已无实际意义,取消该业务可避免群众多次往返车辆管理所和交通部门。六是简化异地报废机动车注销登记程序问题。为方便群众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提高报废机动车的注销登记率,《规定》对车辆损坏无法驶回登记地办理报废的,取消了机动车所有人“向报废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异地解体证明》,再到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的程序,规定“由机动车报废回收企业向车辆报废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车辆报废地车辆管理所通过计算机登记系统将机动车报废信息传递给车辆登记地车辆管理所”。
(二)进一步规范机动车登记工作
《修订草案》进一步规范了机动车登记需要明确的内容和事项。一是增加了因机动车质量问题退车、不在我国境内道路行驶、依法撤销等原因办理注销登记的条件和程序(第28条)。二是增加了机动车质押备案业务,以与《物权法》、《担保法》、《典当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相衔接(第33条)。三是明确了临时行驶车号牌的适用范围,规定因科研和定型试验、车辆限值超出国家标准等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可以办理临时行驶车号牌(第36条)。
(三)规范县级车辆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业务范围
《修订草案》明确了县级车辆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业务范围。将县级车辆管理部门统一命名为“车辆管理所”,明确其业务范围为: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的登记和相关业务。同时,为方便群众就近办理车管业务,规定条件具备的县级车辆管理所可以办理部分地市车辆管理所的业务(第2条)。
(四)增加了法律责任的规定
《修订草案》增加了“法律责任”一章。根据《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法》未设定处罚但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常见交通违法行为设定了罚则。对不按规定检验机动车或安装安全防护装置、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或技术参数明确了相应处罚(第47条至第50条)。同时,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交通警察违反法律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法律责任也作出了规定(第51、52条)。
(五)调整了体例结构和行文格式
《修订草案》将72号令中有关公安机关内部登记事项和要求等规定调整到《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以下简称《工作规范》)中,将《工作规范》中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内容纳入公安部令(第8、17、30、31、34、42条等)。在行文格式上,整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有关机动车登记的规定,按办理程序对申请事项、需提交的材料、办理时限等方面予以明确。
四、关于生效日期
根据《修订草案》的相关内容,公安部交管局已开始组织修改《工作规范》,调整机动车登记信息系统。本规定公布后,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进行宣贯,大约需要4个月准备时间。因此,建议本规定于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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