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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来补充两句 |
征求意见已出台 汽车召回草案都说了些啥 |
作者:[ 周光军 ] 来源:[ 北京娱乐信报 ] |
为什么实施召回 对于国外普遍实行的召回制度,中国为什么要实行汽车召回制度?草案在第一章的总则中说:为加强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事项的管理,消除缺陷汽车产品对使用者及公众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的不合理危险,维护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哪些车属于召回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进口、销售、租赁、修理汽车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遵守本规定。本规定中所称制造商,指在中国境内注册,制造、组装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将制造、组装的汽车产品已经销售到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草案还对文中所说的制造商、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车主还做了特别的解释:销售商,指销售汽车产品,并收取货款、开具发票的企业;租赁商,指以营利为目的,提供汽车产品为他人使用,收取租金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修理商,指为汽车产品提供维护、修理服务的企业和个人;进口商,指从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中国境内的企业。进口商可以视同为汽车产品制造商;车主,包括以使用为目的依法享有汽车产品所有权,或者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汽车产品,根据分期付款合同在未付清全部车款前尚未获得汽车产品所有权,但已获得完全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根据租赁合同,获得汽车产品使用权的承租人。 草案在对所规定的汽车产品的解释是,指按照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3707.1)中所规定的,用于载运人员、货物,由动力驱动,或者被牵引的道路车辆(不包括农用运输车)。 召回分主动召回和指令召回 汽车产品的制造商对其生产的缺陷汽车产品需要履行召回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费用;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应当协助制造商履行召回义务;车主、使用者及其他人因缺陷汽车产品所受损失以及其他相关争议的解决,依其与制造商或销售商、租赁商等约定,或者适用其他法律、法规。 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本规定所称缺陷时,制造商应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或指令召回管理程序的要求,组织实施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 所谓的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缺陷,具体包括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以及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两种情形。 制造商自行发现,或者通过企业内部的信息系统,或者通过销售商、修理商和车主等相关各方关于其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和投诉,或者通过主管部门的有关通知等方式获知缺陷存在,可以将召回计划在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程序的规定,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制造商在获知缺陷存在而未采取主动召回行动的或者确认制造商有隐瞒产品缺陷、以不当方式处理产品缺陷的;或者确认制造商未将召回计划向主管部门备案即进行召回的,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制造商按照指令召回管理程序的规定进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质检部门对召回实行管理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为管理缺陷汽车召回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称地方管理机构)根据主管部门的工作部署和要求开展与缺陷汽车召回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与此同时,主管部门将聘请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并由专家委员会实施对汽车产品缺陷的调查和认定。根据专家委员会的建议,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汽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施有关汽车产品缺陷的技术检测。主管部门还将对制造商进行的召回过程加以监督。 实施召回的几种可能 1.经检验机构检验安全性能存在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2.因缺陷已给车主或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 3.虽未造成车主或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但经检测、实验和论证,在特定条件下缺陷仍可能引发人身或财产损害的。 草案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期限做了明确规定,整车为自交付第一个车主起,至汽车制造商明示的安全使用期止;汽车制造商未明示安全使用期的,或明示的安全使用期不满10年的,自销售商将汽车产品交付第一个车主之日起10年止;对于汽车产品安全性零部件中的易损件,明示的使用期限为其召回时限;汽车轮胎的召回期限为自交付第一个车主之日起5年。 消费者有权报告缺陷 制造商应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车辆识别代号》(GB/T16735-16738)中的规定,在每辆出厂车辆上标注永久性车辆识别代码VIN;应当建立、保存车主信息(如车主姓名、通讯地址、所购汽车VIN等)的有关记录档案。 制造商应当建立收集产品质量问题、分析产品缺陷的管理制度,保存有关记录并向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汽车产品缺陷的信息。 制造商应当建立汽车产品技术服务信息通报制度,载明有关车辆故障排除方法,车辆维护、维修方法,服务于车主、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通报内容应当向主管部门指定机构备案。制造商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对其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的调查,提供调查所需的有关资料,协助进行必要的技术检测。制造商应当向主管部门报告通报其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不得以不当方式处理其汽车产品缺陷。 车主有权向主管部门、有关制造商、销售商、租赁商或者进口商投诉或反映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并可向主管部门提出开展缺陷产品召回的相关调查的建议。包括汽车使用人在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主管部门和地方管理机构报告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 如何确认实施召回 主管部门根据其指定的信息系统提供的分析、处理报告及其建议认为必要时可将相关缺陷的信息通知制造商,并要求制造商确认其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及是否需要进行召回。 制造商在接到主管部门的通知后,并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后,应当以书面报告格式向主管部门提交报告,并按照程序实施召回。 制造商能够证明其产品不需召回的,可不必采取召回行动,但应向主管部门提供详细的论证报告,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系统继续跟踪观察。 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召回 经调查、检验、鉴定确定特定汽车产品存在缺陷,而制造商又拒不召回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制造商发出指令召回通知书,通知制造商判定依据、结论和召回指令。对于外国制造企业生产的汽车主管部门同时会同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发布对缺陷车辆暂停进口的公告海关停止办理该类缺陷车辆的进口报关手续。 制造商应当在接到指令召回的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该缺陷汽车产品,在10日内向销售商、车主发出关于主管部门通知该汽车存在缺陷的信息。 制造商对主管部门的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主管部门通知中关于制造商进行召回的内容暂不实施,但制造商仍须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 制造商应在发出召回行动计划书30天内开始召回。缺陷汽车的召回一般应在90天内完成。制造商有合理原因未能在此期限内完成召回的,应向主管部门提出延长期限的申请主管部门可根据制造商申请适当延长召回期限。 对每一辆完成召回的缺陷汽车,制造商应保存符合本规定要求(见附件6)的召回记录单。召回记录单一式两份,一份交车主保存,一份由制造商保存。 拒不召回罚款3万元 制造商违反相关本规定,不承担相应义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予以警告。 销售商、进口商、租赁商、修理商违反规定不承担相应义务的,主管部门可以酌情处以警告、责令改正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地方管理机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制造商故意隐瞒缺陷的严重性的;试图利用本规定的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规避主管部门监督的;由于制造商的过错致使召回缺陷产品未达到预期目的造成损害再度发生的。主管部门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缺陷汽车管理职能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其委托进行缺陷调查、检验和认定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保密规定,给经营者或车主及他人造成损害的,依国家赔偿法或其他法律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专家作伪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的,取消其相应资格,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制造商关于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制造商名称)决定将本报告中说明的车辆实施召回,以消除安全缺陷。 国外缺陷产品召回概况 国外经济学理论研究认为,产品缺陷所造成的危害是市场经济体制内产生的“内部性”问题,具有所谓“交易中未加考虑而由交易一方承受的成本或利益”的性质。这一性质,使得产品缺陷中内涵的风险和风险分担问题,不可能由交易双方按照市场经济一般规则的要求自行加以约束和得到解决,必须有交易双方之外第三方的介入才能得到补救和解决。 在实践中,美国、日本和欧洲各国自20世纪70年代以后,由于科技发展水平和产品复杂程度提高、市场竞争激烈等方面的原因,都面临着大量因产品缺陷而造成的公共安全问题。为最大限度地解决此类问题,立法机构陆续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授权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对缺陷产品问题进行管理,使之日益成为缺陷产品危害问题解决机制中不可替代的重要组成部分。 这些国家所建立和实行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制度,均具备了较为完备的法律基础,政府部门进行缺陷产品召回管理的职能、召回管理的程序等,都由相应法律、法规加以明确规定;对于缺陷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修理商等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有关的义务,也都有明确的规定。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制度的有关法律既包括针对所有产品的一般法,也包括针对特定产品的特殊法。如在欧洲,此类法律包括欧盟各成员国均应遵守的关于“一般产品安全”的第92/59/EEC号法令(GPS法令)、各成员国转化此法的国内法如德国的《产品安全法》、《设备安全法》、《建筑产品安全法》等;在美国,有《消费品安全法》、《国家交通和机动车辆安全法》等;在日本,有《公路运输车辆法》等。 <相关链接> 在一些国家,针对不同的缺陷产品,都有相应的专门法律、法规赋予某一特定政府部门制定和实行各种具体规定和办法并据以进行管理。在美国,CPSC(消费品安全委员会)根据《消费品安全法》的赋予主管一般消费品安全和召回事项;NHTSA(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主管机动车安全和因系统性缺陷而发生的召回管理事项,各州自行制定的《柠檬法》(或称《次品法》)则用以解决汽车存在的偶然性缺陷问题。 对于在其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外国产品,这些国家一般都将进口商确定为责任主体,使其承担一旦需要时进行缺陷产品召回的相关义务;对于本国出口产品存在的缺陷问题,政府管理部门的主要工作在于与进口国的有关部门进行相关协调。 国外汽车召回管理现状 以轿车为例,国际上几乎每种型号的轿车都曾因存在系统性缺陷而进行过一次甚或多次召回。 国外自20世纪60年代起,汽车缺陷问题即已突现出来,经几十年管理实践,现已明确规定:偶然性缺陷属于司法调节的范围,一般通过民法、产品责任法方面司法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系统性缺陷由于它所带来的危害不局限于某个特定的消费者个人而波及到为数众多的特定消费者群体,因此明确规定其属于司法调节的范围,由政府主管部门建立和实行缺陷产品行政管理制度,制造商及其他责任方据此对缺陷汽车进行召回。 1.关于缺陷汽车召回的概念 缺陷汽车召回,是指按照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和程序,由缺陷汽车产品制造商进行的消除其产品缺陷的过程,包括制造商以有效方式通知销售商、修理商、车主等有关方关于缺陷的具体情况及消除缺陷的方法等事项,并由制造商组织销售商、修理商等通过修理、更换、收回等具体措施消除其汽车产品缺陷。 2.关于缺陷汽车召回过程中有关各方的作用 缺陷汽车召回过程涉及的有关方面主要包括政府主管部门,制造商、销售商、修理商和某些情况下的进口商,车主。 政府主管部门是召回行动的管理者,负责接受制造商主动召回备案、审查召回效果和必要时指令制造商进行召回并进行监督。制造商是召回行动的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并具体负责组织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等有关方进行召回行动。车主有权使其汽车缺陷得到无偿消除,同时也有义务配合制造商进行的召回行动。 3.关于召回行动可望取得的效果 依法在政府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下完成的召回行动,可以取得多方面积极的社会经济效果,比如:可以最大限度地消除数量庞大的缺陷汽车存在的安全隐患,从而直接避免汽车缺陷进一步发生和带来更多的人身、财产损害;可以将已发生的损害控制在最小范围和程度内,帮助制造商最大限度地减少产品责任赔偿费用,从而直接有利于汽车制造企业发展;在上述两者基础上,直接减少全社会解决汽车缺陷危害问题的管理成本,避免和减少为数众多、复杂持久的司法诉讼、保险赔偿费用等经济发展的社会成本;有利于维护汽车产品生产、销售、使用等所必备的正常市场环境,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发展的稳定和秩序;等等。这些积极的社会经济效果,是很难设想能够通过其他形式来达到的。 针对频发的汽车缺陷问题,经多年实践,美、日、欧对缺陷汽车召回都已经形成了比较成熟的管理制度。在美国,《美国法典》第49号第301章“机动车安全”,授权交通部所属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颁布联邦机动车安全标准,并对制造商组织进行的缺陷汽车召回进行管理,同时具体规定了管理部门的职责、管理的程序、相关厂商的义务等事项。在欧洲,许多欧盟成员国实施了专门的法律,要求制造商在知晓其产品存在缺陷后采取措施进行召回,并规定制造商有义务按照侵权法的一般原则召回缺陷汽车产品,由相关政府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总体而言,美、日、欧对缺陷汽车召回的管理是卓有成效的。同时,由于法律和具体管理制度的相对健全和完备,在这些国家中所实际发生的缺陷汽车召回行动,绝大多数都是由厂商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自愿或主动进行的。对这些召回行动,政府部门管理的重点在于监督召回的效果,只是在有关制造商存在恶意隐瞒其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或隐瞒缺陷的严重程度以逃避进行召回的情况下,才采取行政命令的方式指令其进行召回。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10月23日公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草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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