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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错原则也有上限 强制保险滞后于交法

AUTO.SOHU.COM  2004年09月27日13:49  经济观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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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年6月30日,周先生开车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挂了空挡打算开进单位时,只听“哐当”一声,一女子逆行骑车在他车前晃了一下后,倒在了他的车前方,后来,交警过来进行处理,开出了一个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认为,根据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双方都没有责任,但周先生要承担事故损失费100%。事故事实上写着“造成A车右前侧与B车前轮相撞,B车前轮损坏,B右手右膝受伤”。

  由于考虑到自己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周先生向保险公司报案后,毫不含糊地赔付了李小姐医药费300多元和误工费200元。没有想到的是,周先生到保险公司索赔时,被告之:由于交警在责任一栏填写的是双方无责,所以保险公司不会进行赔付。令周先生不解的是:“我并没有违章,骑车人逆行骑车,大家都无责,我却要承担损失费,我赔付了骑车人的医药费和误工费,保险公司却不赔付我的损失,我怎么这么倒霉呢?”

  之所以出现上述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其主要原因是:目前依据的是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有关条款的规定,即“按事故责任理赔”的原则,也就是说,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有责任,才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如果被保险人没有责任,则不构成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责任,就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

  虽然目前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带有强制性,但并不等同于未来的“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目前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解决不了新交通法条例判定带来的经济风险问题,只能是在“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出台后,才能把新形势下的新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

  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一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如果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违反交通法规,且机动车驾驶员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可以减轻责任。在1992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采用以过错责任为主、以无过错责任为补充的原则,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改变了这一规定,采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让“机动车负全责”的原则来处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这从总体上规定了机动车拥有一方必须负起事故的相应责任,从而也就意味着从法律上否定了“撞了白撞”。

  此前,我国对于交通事故的处罚标准一直是“以责论处”,即“交通事故责任”等同于“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过错方承担全部事故后果。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二者不再是一种对等关系,完全分开,即交管部门虽然判定了交通事故的过错方,但事实后果就极有可能是过错方事实“受益”,由非过错方负担赔偿责任,承担过错方引发的后果。这种“责任”与“赔偿”完全分开的做法,国际上许多国家都在采用,都作为“以人为本”的标志。

  新交通法在各方面强调了保护弱势群体、保护行人权益的原则,由过去注重“路权”转为注重“人权”,因此即使行人违章,司机也必须做出赔偿。即所谓“无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是由美国学者巴兰庭于1916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提出的概念。西方国家在交通事故的处理中引入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因在于高速交通工具本身带有高危性质,而一旦发生事故,受害者多为行人一方,规定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能够起到救助受害者的作用。

  这里有两个重要前提,一是为无过错责任规定“上限”,其道理很简单,既然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就不应该受到严厉的责罚,否则就会损害社会公平,甚至危害法律自身的权威性;二是只在保险业足够发育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这样能将责任分散,由所有参与保险的人们承担。

  但是,当交警在调解赔付责任中已经按新的交通法来执行时,中国的保险公司却还没有一家及时跟进推出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来配合交通法中的相应规定,于是就出现了双方步调不一致的情况。

  据保监会方面透露,造成“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迟迟不能出台的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

  第一,到目前为止中国保监会手中成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已经是第9稿了,但由于保监会目前正在聘请专业的精算事务所进行费率测算,此外还牵扯到机动车管理体制、财政、医疗等诸多方面的问题,预计短期内不会正式推出。

  第二,“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执行工作涉及部门众多,各参与方都有各自的职责和作用,在整个项目的实施过程中,各自的作用不分轻重,必须有一家权威性的部门来牵头,才能确保各相关部门间的协调与合作,进而保证整体工作得以落实。如果单靠保险公司一方的力量,则这项工作可能面临流产。

  第三,实行强制保险后,在“法定保险,商业经营”的模式下,本身存在着矛盾,保险公司现行的许多经营实践要做适应性修改。强制保险除强制承保并维持合同有效外,还赋予了受害人直接的请求权。这在很大程度上使得保险公司丧失对风险的选择权,不能随意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和终止权,因此,保险公司必须对现行的许多经营实践作适应性修改,以便遵循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特殊原则。

  但无论如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的推行关系到广大保险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关系到中国汽车消费市场和汽车产业的平稳增长,也关系到整个财产保险市场经营的稳定与发展。它的推出对保障人身权益、成熟中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经营市场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

  鉴于目前的这一情况,作为保险公司一方只能采用现有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来履行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作为被保险人(或驾驶者)一方,在小心、谨慎驾驶的同时,只能将目前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提高,如将10万限额提高到20万、30万限额,这样,在一旦发生意外事故后,才能最大限度地减少自己的风险。

  同时,无论对机动车驾驶者还是非机动车一方而言,与新交法相对应的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近早出台都是解除后顾之忧的一道福音。(首都经贸大学金融系副教授 张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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