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以75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辆赃车,一名男子昨天被检察院诉至海淀法院,检方指控其所犯罪名为“掩饰犯罪所得罪”。据悉,这是自今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以来,本市首例以“掩饰犯罪所得罪”这一新罪名提起公诉的案件。
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7月,43岁的王万全在明知一辆灰色松花江面包车无合法手续、为赃车的情况下,仍在本市丰台区花乡地区路边从不明身份男子手中以7500元的价格将车收购。2006年9月9日3时许,王万全在海淀区附近被抓获。检察机关认为,王万全明知是犯罪所得机动车,仍然进行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
据介绍,“掩饰犯罪所得罪”是针对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这一犯罪行为的细化性条款。新司法解释将刑法第312条规定的关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内容进行了细化和补充。解决了实践中比较常见又容易引起争议的几种掩饰、隐瞒被盗抢机动车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也为打击目前“两抢一盗”犯罪提供了更多的法律适用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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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312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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