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
关于印发《保险机构代收代缴个人机动车车船税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各保险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7〕55号)、《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98号)、《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74号)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决定在北京市开展保险机构代收代缴个人机动车车船税工作,并联合制定了《保险机构代收代缴个人机动车车船税工作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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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及代收车船税款告知单》中车船税的内容
二○○八年十二月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个人机动车车船税工作管理规定
一、代收代缴单位
本市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个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二、代收代缴范围
车船税的代收代缴范围为:
北京地区已在车辆管理部门领取机动车行驶证,且所有权登记为“个人”的车辆;
外地在京投保交强险的车辆。
三、代收代缴税额标准
代收代缴的车船税税额标准按照《北京市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详见附件2)。
四、代收代缴系统
各保险公司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需通过北京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保险协会)的车险信息平台与北京市地税局的车船税征收系统联网代收代缴车船税。
此外,为确保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正常开展,地税局的车船税征收系统发生服务中断情形时,经北京市地税局书面授权,由保险协会启动应急系统。各保险公司使用保险协会提供的车船税征收系统独立运行程序征收车船税。待车船税征收系统恢复正常后,由保险协会将应急系统运行期间保险公司代收的相关数据传回地税局车船税征收系统中。
五、代收代缴保障工作
(一)工作组织保障
北京市地税局和北京保监局共同负责对保险公司及其代理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对代收代缴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将按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各级税务机关和各保险公司应对代收代缴工作给予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管理。各保险公司要明确责任分工并建立内部控制监督机制,制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流程,管理、监督本单位所管辖的办理交强险业务的营业网点及代理机构做好车船税的代收代缴工作,确保应收税款不流失并足额、按期解缴入库。
(二)工作系统保障
北京保监局组织协调保险协会开发、维护车险信息平台和北京市地税局车船税征收系统的网络联接与数据交换系统。各保险公司按照北京市地税局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及数据传输格式的要求,开发、维护本公司的车船税代收系统(以下简称代收系统)。各保险公司不得采用其它方式代收代缴车船税。
(三)工作培训保障
北京市地税局与北京保监局要联合做好对各保险公司的政策解答和业务培训工作。各保险公司要切实做好对从业人员和保险中介机构的培训工作,确保业务人员能熟练掌握车船税的有关政策规定和扣缴工作流程,以保证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顺利开展。
六、代收代缴税务登记
保险公司在开展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前,需携带以下资料到北京市地税局开发区分局车船税管理税务所(以下简称车船税管理税务所)办理虚拟税务登记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扣缴税款登记。
(一)内容完整、印章齐全的《税务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及一份复印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及一份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及一份复印件。
(五)单位公章和财务专用章。
七、代收代缴业务操作规定
(一)车船税的代收代缴
1.查验车辆信息
各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办理人员通过车主姓名、车辆号牌号码和号牌种类,匹配车险信息平台和地税局车船税征收系统中的车辆基础信息。车辆基础信息一致的,直接通过车险信息平台查询该车辆的完税信息;车辆基础信息不一致的,以车险信息平台的信息为准,更新地税局车船税征收系统中的车辆基础信息,再查询该车辆的完税信息。
办理人员须查验保险机构代收系统中显示的车辆号牌号码、号牌种类、所有人(车主)、车辆类型、核定载客人数、整备质量、排量、登记日期、发证日期等车辆信息与机动车行驶证或机动车登记证书中的相关信息是否一致。
2.税款的征收
对已缴纳税款的纳税人,代收系统将该车辆已缴纳本年度车船税的内容打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及代收车船税款告知单》(以下简称《告知单》)中,并将地税系统中该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打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下简称《保单》)中,再办理交强险业务。
对未缴纳税款的纳税人,代收系统自动将纳税人应纳税情况(具体内容详见附件1)打印在《告知单》中,待纳税人签字确认后,办理人员根据系统显示的金额向纳税人收取税款,代收系统自动将已纳税金额、完税凭证号等相关信息打印在《保单》中。同时,在向纳税人出具的《保险业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发票)上注明代收车船税的税款及滞纳金金额(旧版发票在备注栏中注明;新版发票在“车船税”专用栏中注明),并将车辆的纳税信息和《告知单》中的相关信息传回地税征收系统中。
对于免税车辆,保险机构应根据地税局车船税征收系统中提供的免税标识,将该车辆免缴纳本年度车船税的内容打印在《告知单》中,并在《保单》“开具税务机关”栏中注明“此车为免税车辆”。
纳税人对车辆纳免税信息有争议的,保险公司办理人员应告知纳税人到税务机关核定相关信息后,再到保险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3.公车转私车的处理
单位车辆过户给个人的,车主须持过户证明(过户年度已完税的,还须持车辆单位主管地税机关开具的该车辆已完税的涉税证明),到地税机关的车船税征收窗口办理过户信息的变更后,再到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业务。
(二)滞纳金的收取
纳税人逾期缴纳车船税的,地税征收系统将按《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动计算滞纳金,业务人员应在代收车船税时,一并收取。
(三)税款的解缴
保险公司应于代收税款的次月10日前(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将代收的税款采用电子缴库专用缴款书的方式解缴到国库经收处,不得以任何理由滞留税款。税款类型定为“四代解缴”。
保险公司应妥善保管税款解缴入库的资料,并应按收取税款的时间顺序依有关规定报送至车船税管理税务所。
(四)纳税人拒绝由保险公司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处理
纳税人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拒绝由保险公司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公司应在《告知单》中告知纳税人:“请到车辆登记地的地税机关办理车船税纳免手续”,并要求纳税人在《告知单》“拒绝缴纳栏”内签字确认。不得打印《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同时,在系统中记录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的情况,并转存到地税系统。对于纳税人后来到税务机关履行了车船税相关手续的,办理人员方可为纳税人打印、出具《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同时获取地税系统中该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打印在《保单》中。
保险公司应将载有纳税人签字确认拒绝缴纳税款的《告知单》的复印件依办理时间顺序,加盖本单位印章后,按季报送到车船税管理税务所。
(五)退保的涉税处理
纳税人办理退保业务的,保险机构只退保费,并在批单上注明“您的税款已解缴到国库,需要办理退税手续的,请在缴纳税款的次月10日后,持本批单到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的地税机关办理。”
(六)外地车辆在京办理交强险的税收处理
外地车辆在京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办理人员应首先通过车险信息平台对“外地”车辆予以校验,对于确属“外地”的车辆,依以下程序办理:
能够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的,办理人员应在《告知单》中提示该车已完税或免税。在《保单》中打印完税凭证号或减免税凭证号、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传输至地税系统,再办理交强险有关业务。
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的,办理人员在采集该车辆相关信息后,应按《北京市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标准,比照本地车辆的代收程序,代收代缴当年的车船税,并将车辆基础信息和纳税记录转存到地税系统中。
八、完税凭证的开具
对纳税人通过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方式缴纳车船税并需要开具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办理人员应告知纳税人在缴纳税款的次月10日后,持《保单》到地方税务机关的任一征收窗口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税务机关在《保单》上加盖“完税凭证已开具”印章,将《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的第一联(存根)和《保单》复印件留存备查,第二联(收据)交给纳税人作为缴纳车船税的完税凭证。
九、代收代缴手续费的返还
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依据《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营业部关于实施保险机构代收代缴个人机动车车船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京财预[2008]2036号)文件的规定办理,由保险公司依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开发区地税分局车船税管理税务所申请予以支付。经审核同意后,按期办理返还手续。保险公司不得直接从代收税款中坐扣手续费。
十、税务档案管理
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中形成的税务档案资料,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档案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十一、信息保密
对于北京市地税局、北京保监局和保险公司互相提供的信息,各相关单位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未按规定保密,造成损失的,由泄漏信息的一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
十二、法律责任
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不按规定认真履行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的保险机构,北京市地税局和北京保监局将依据相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一)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各保险机构要严格执行代收代缴工作的各项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实施减免、赠送机动车车船税。
(七)不得采取未见费见税出单。
(八)其它违法违规行为。
十三、其它事宜
为确保国家税款及时入库,自2009年4月11日起,各保险公司代收代缴的车船税税款应每月按旬采用电子缴库专用缴款书的方式解缴到国库经收处,不得以任何理由滞留税款。纳税人需要开具完税凭证或办理退税手续的,应自缴纳税款十日后,到地税机关车船税征收场所办理。
十四、本规定由北京市地税局和北京保监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执行。
十五、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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