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定”透露交通执法理念变了
2008年12月20日,公安部发布了修订后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程序规定》贯彻了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要求,要求交管部门对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要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轻微交通违法以教育优先
“过去,我们强调对交通违法行为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但现在我们强调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该负责人表示,《程序规定》突出强调了教育优先的原则,这不仅仅是语序的调换,更是彰显了交管部门执法理念的变化。
为使教育优先落到实处,《程序规定》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确定适用口头警告的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
据了解,目前河北、江苏、浙江等地已经相继推出了对部分口头行为采取口头警告教育的措施,收到了不错的社会效果。
在文明执法方面,《程序规定》要求交警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规范文明用语。为加强执法监督,《程序规定》还要求在交警队、车管所及重点业务岗位建立值日警察和法制员制度。
“如果交警执法存在冷、硬、横的现象,针对不文明执法行为,广大车主可以投诉,我们将进行严肃处理。”该负责人说。
公布电子眼位置 向隐蔽执法说“不”
据统计,2008年上半年,采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查处的交通违法数量占到总量的30%。但是,高科技在为管理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产生了一些问题。由于没有规范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的程序,近年来,各地在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中暴露出告知不及时、设置不规范、没有设置提示标志等问题。
“群众对是否公布交通监控设备地点,大致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不应当公布,因为无论机动车驾驶人知道监控设备地点与否,都应该依法驾车。另一种看法则认为应当公布,公布是公开的一种形式,体现执法的透明度,可以起到教育宣传的作用。”该负责人说。
在综合考虑了两种意见后,公安部决定采纳后一种意见。
《程序规定》要求,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适用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测速的路段,应当设置测速警告标志,使用移动测速设备的,应当由交警操作。
此外,在违法信息的管理上,《程序规定》体现了便民与服务的特点。按照规定,交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将非本地机动车的违法信息转至登记地交管部门。对于因救助危难、紧急避险等产生的违法记录,交管部门在经过审核之后,应当予以消除。
设定罚款上限 杜绝高额“滞纳金”
当前有个别车主因未及时缴纳罚款,最后滞纳金的额度竟然超过了罚款数额。
《程序规定》在公安部政府网征求意见时,网民对此进行了热烈的讨论。绝大部分人要求对加处罚款总额做出限定。
2004年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没有对加处罚款的上限做出规定。
据悉,目前已有29个省、市、自治区出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但无一对此做出限定。为此,《程序规定》规定,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调整抽血检验程序 提高执法效率
“修改之前的《程序规定》要求,经呼吸测试达到或超过醉酒临界值,就要抽血检验。”该负责人介绍,这种规定在当时有其合理性,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这已经成为当事人和交管部门的一种负担。
为此,《程序规定》在强制措施方面做了进一步的调整和完善。对经呼吸测试达到或者超过醉酒临界值,当事人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才进行抽血检验。另外,机动车驾驶人拒绝配合酒精呼吸测试的,可以抽血检验。
该负责人表示,《程序规定》对抽血检验程序的调整将大大减少执法环节,提高执法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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