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关于案件中“精神损失的费用是否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败诉应理赔。可几天后,同一家法院,同是申请精神损失的案件,法院又将肇事司机给付伤者精神赔偿转向保险公司的索赔驳回。
案例1 获赔全额精神损失费
车主刘某在保险公司投保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玻璃破碎险及不计免赔等。2008年1月2日,刘某的车在日照地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张某当场死亡。该交通事故纠纷经法院判决,刘某赔偿张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38089元。后刘某持相关理赔资料前往保险公司处要求理赔,但保险公司以“刘某造成的损失中包括3000元的精神损失,按照保险条例的约定,不在被告理赔的范围”为由,拒绝理赔。
法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因原告刘某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死亡,经法院判决原告赔偿第三者损失,其中精神损失亦是第三者损失的范围,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约定过精神损失排除在第三者损失之外,保险条款亦不具有排除适用的效力,故应当认定3000元的精神损失属于被告应当理赔的第三者损失。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三日内向原告张某赔偿保险金共138089元。
案例2 精神损失费“打水漂”
车主张亮7月21日驾驶车辆与邢浩驾驶的摩托车相刮,致摩托车上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摩托车受伤的邢浩等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张亮共赔偿包括精神赔偿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109943.41元。张亮赔付后,多次申请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以“精神赔偿不在赔偿范围内”为由,拒绝赔付。因此,张亮与保险公司发生纠纷,于是张亮将对方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保险金109943.41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根据原、被告双方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第四条的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对人身伤亡保险人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至于原告向三名伤者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共6000元,因双方保险合同总责任免除中第八条约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观点
精神损失费理赔争议多
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汤淡宁表示,从司法程序上,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赔偿有过诸多争论,因为《保险法》对此并无明文规定。
在各大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中,精神损失费的赔偿属于商业险除外责任,因为没有法律条文,这成为了行业惯例。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可以依照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内容,拒绝为精神损失费用作出赔偿。但是各地方法院对精神损失赔偿的判定不一,据了解,上海市统一采用尊重当事人意识自治的原则,即尊重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将精神损失视为除外责任,必须由投保人自理。而江苏等省份,则对于精神损失的费用赔偿,一律判于保险公司承担费用。
交强险可赔精神损失费
目前并不是所有的精神损失都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据了解,从交强险条款的责任范围来看,并没有将精神损失明确排除在赔偿范围内。也就是说,从法律规定上,消费者可以向交强险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精神损失费。
事实上,目前上海的保险公司并没有从交强险支付过精神损失费,因为涉及到精神损失费用的理赔,几乎都涉及到伤残赔付。而此前交强险6万元的赔付限额,显然是不够用的。2008年交强险的赔付限额上调至11万元,“11万元的范围内,应该有包括精神损失费用的赔付额度。”汤淡宁告诉记者。今后车主可以从交强险的理赔中,得到保险公司精神损失费用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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