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示范应用新能源小客车指标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依据《北京市示范应用新能源小客车管理办法》的规定,本《实施细则》(2013年修订)所称示范应用新能源小客车是指列入《北京市示范应用新能源小客车生产企业和产品目录》中的纯电驱动小客车。
第二十五条 示范应用新能源小客车指标单独配置。若申请数量少于当期示范应用新能源小客车指标配额,直接配置。若申请数量超过当期示范应用新能源小客车指标配额,摇号配置。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示范应用新能源小客车指标的条件,需符合本《实施细则》(2013年修订)第七、八、九条的规定。企业申请示范应用新能源小客车指标,申请编码总数不受本细则第八条规定限制。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报废示范应用新能源小客车后,可以申请示范应用新能源小客车更新指标。
第二十八条 个人不可同时申请小客车指标和示范应用新能源小客车指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承担审核申请信息和查验指标证明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细则的分工和工作实际,制订本部门审核标准、工作流程和操作办法并切实履行职责。工作人员未按本细则要求履行查验职责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对申请人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和使用指标的行为、政府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指标管理机构、各审核部门和监察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认真履行监督职责。
第三十一条 对于提供虚假信息、材料或者伪造、涂改小客车配置指标确认通知书、小客车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的,相关审核部门查实后应当向指标管理机构反馈,由指标管理机构取消该申请人的申请资格、收回已取得的配置指标或更新指标、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指标申请。
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仅限指标所有人使用。对于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出借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的,由指标管理机构收回已取得的配置指标或者更新指标、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指标申请。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含义:
(一)小客车包括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及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其他需要实施调控的车型;
(二)营运小客车是指《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租赁客运”、“教练”等的小客车;
(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具有驾驶小客车资格的驾驶证。
第三十三条 个人因婚姻、继承发生财产转移的已注册登记的小客车不适用本细则。有关机关依法办理转移登记。
因法院判决、裁定、调解发生小客车所有权转移,申请在本市办理小客车转移登记或由外省(区、市)转入本市时,现机动车所有人需提交已取得的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证明文件。其中涉及因婚姻、继承发生小客车转移登记的,适用本条第一款。
因本市法院司法拍卖本市号牌小客车发生所有权转移的,竞买人须符合小客车配置指标申请条件,竞拍成功后买受人持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指标管理机构共同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原车辆所有人不能因此获得更新指标。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2013年修订)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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