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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售新车被砸坏 “贬值损失”该赔偿吗?

2014年12月09日07:34
来源:重庆商报 作者:向青

  重庆商报讯 还未出售的新车发生交通事故,除了维修费,销售商是否可以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今年3月,涪陵一辆还未出售的新车被一货车装的土石砸坏,交警认定货车车主全责。销售公司认为事故导致待售新车出售价格降低,故要求货车车主及其所属公司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近日,市三中院二审审结此案,判决货车车主及其公司不必对此赔偿。

  一车土石砸坏轿车

  涪陵某汽车销售公司是某汽车品牌的二级销售商。今年3月5日,该销售公司的员工驾驶该品牌小轿车,准备前往该区车展现场并销售。

  当该轿车行驶至李渡聚贤大道时,旁边一辆货车发生左侧翻,货车所载的土石滚落,砸坏了轿车的右前车头部位。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车主冉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后销售公司花15000余元对受损轿车进行了修理,冉某支付了这笔费用。

  而此前,某汽车销售公司也委托涪陵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新车的损失和贬值价格进行了鉴定:车辆损失为16761元,鉴定费770元;车辆贬值价值为17500元,鉴定费800元。

  冉某的货车挂靠在某汽车公司经营,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该汽车销售公司认为,其待售新车发生交通事故,必然导致车辆的出售价格降低,故要求冉某、某汽车公司连带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及鉴定支出等费用,共计2万余元。因双方协商未果,汽车销售公司诉至涪陵区法院。

  贬值损失不属财产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冉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某汽车公司作为冉某重型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虽然某汽车销售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轿车是待售新车,但该车在受损后已经修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中,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范围,汽车销售请求的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及鉴定费,非法定赔偿项目,故不予支持。

  另因冉某所有的货车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汽车销售公司,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冉某赔偿。由于受损轿车的修理费已由冉某支付,故保险公司应将赔偿金支付给冉某。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给冉某2000元,冉某赔偿某汽车销售公司车辆损失鉴定费770元,并驳回某汽车销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汽车销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市三中院。二审法院同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崔丽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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