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管理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汽车产品技术进步,保护环境,推进节约能源和可持续发展,鼓励企业研究开发和生产新能源汽车,贯彻《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销售的新能源道路机动车辆。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销售的新能源汽车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五条本规则中的新能源汽车系指采用非常规的车用燃料作为动力来源(或使用常规的车用燃料、采用新型车载动力装置),综合车辆的动力控制和驱动方面的先进技术,形成的技术原理先进、具有新技术、新结构的汽车,但不包括采购新能源汽车完整车辆、二类及三类底盘改装形成的汽车。
新能源汽车包括混合动力电动汽车(HEV)、纯电动汽车(BEV,包括太阳能汽车)、燃料电池电动汽车(FCEV)、其他新能源(如超级电容器、飞轮等高效储能器)汽车等。
非常规的车用燃料指除汽油、柴油、天然气(NG)、液化石油气(LPG)、乙醇汽油(EG)、甲醇、二甲醚之外的燃料。
第二章新能源汽车分类及管理
第六条根据新能源汽车整车、系统及关键总成技术成熟程度、国家和行业标准完善程度以及产业化程度的不同,将其分为起步期、发展期、成熟期三个不同的技术阶段。
起步期产品是指技术原理的实现路径尚处于前期研究阶段,缺乏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尚未具备产业化条件的产品。
发展期产品是指技术原理的实现路径基本明确,国家和行业标准尚未完善,初步具备产业化条件的产品。
成熟期产品是指技术原理的实现路径清晰,产品技术和生产技术成熟,国家和行业标准基本完备,可以进入产业化阶段的产品。
第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国家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聘任来自国内各科研、中介机构、专业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专家,组成新能源汽车专家委员会,负责确定和调整新能源汽车产品类别的技术阶段,提出适用于新能源汽车的专项技术条件和检验规范建议。
第八条对处于不同技术阶段的产品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
起步期产品只能进行小批量试生产,并在批准的区域、范围和条件下进行示范运行。
发展期产品允许进行批量生产,只能在批准的区域内销售、使用。
成熟期产品与常规汽车产品的公告管理方式相同,在销售、使用上与常规道路机动车辆相同。
第三章新能源汽车生产资格
第九条从事新能源汽车生产的企业,应当获得国家发展改革委的许可方能取得生产资格。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纳入国家发展改革委《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管理。
第十条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和国家产业政策及宏观调控政策的规定;
(二)应为现有《公告》内整车汽车生产企业、改装类商用车生产企业和专用车类生产企业;
(三)具有与所生产车辆产品相适应的生产能力,所需的建设项目应按《汽车产业发展政策》规定办理国家备案工作;
(四)具备产品的设计开发能力;
(五)具备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能力;
(六)所生产的车辆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规定和车辆产品定型试验规程的要求;
(七)具备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
第十一条企业通过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考核,获得生产资格后,整车类汽车生产企业可生产同类新能源汽车产品(指与《公告》中常规车辆相同类别的产品,下同);改装类商用车、专用业类企业可自制底盘生产同类新能源汽车产品,但自制底盘仅限于本企业自用。
第十二条经考核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且产品评价合格的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国家发展改革委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新能源汽车企业的准入和现场审查工作、新能源汽车产品检验规范和产品技术性审查工作。
第十四条新能源汽车的产品检测,由经过国家试验室认可的、国家发展改革委指定的检测机构承担。
第四章 生产企业及产品管理
第十五条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在申报产品时,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供如下资料:
(一)主要技术参数和主要配置备案表;
(二)产品原理介绍;
(三)产品(包括整车、系统及关键总成)企业标准;
(四)产品(包括整车、系统及关键总成)检验规范(至少包括试验方法、判定准则、检验项目与样车对应表、路况及里程分配、预定的检测机构等);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如申报起步期或发展期产品的,申请资料还应包括:
(一)售后服务承诺(内容至少包括产品质量保证承诺、销售和售后服务区域范围、售后服务网络建设、对售后服务人员和产品使用人员的培训、售后服务项目及内容、备件的提供、售后服务时间保证、整车和零部件(如电池)回收、索赔处理、售后服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反馈、产品质量、安全、环保方面出现严重问题时的召回措施等);
(二)拟销售区域的说明、产品使用地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有关示范运行区域的批准文件;
(三)与拟使用单位签订的协议、使用单位车辆运行管理规定、使用数量说明(仅适用于起步期产品)。
第十六条在首次申报新能源汽车新产品时,企业还需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一)《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申请书》;
(二)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
必要时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中介机构组织专家对企业进行现场考核。
现场考核内容和判定原则按照《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条件及考核要求》(见附件)进行。
第十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中介机构对新能源汽车企业的准入考核报告后,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上对其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中介机构提交的准入考核报告及公示的结果,及时完成新能源汽车企业的审核工作,对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以《公告》形式公布;不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原则上在6个月后方可重新提出生产企业准入申请。
获得新能源汽车生产资格的企业可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新能源汽车产品。
第十九条中介机构对企业上报的检验规范(包括强制性标准项目检验方案)进行审查确认。检测机构根据企业的委托,按照中介机构确认的检验规范对新能源汽车产品进行检验,并将检验报告提交中介机构。
中介机构组织产品的技术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对符合要求的产品,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对中介机构的产品审查意见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产品以《公告》的形式公布。
第二十一条生产起步期和发展期产品的企业应按照售后服务承诺的内容,向使用者提供售后服务。企业应为每一辆车建立相应的档案,并定期跟踪车辆运行情况,直至车辆停止使用或报废。
起步期产品的生产企业应与使用部门共同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年度示范运行报告。
第二十二条生产企业如发现产品存在影响安全、环保、节能等严重问题,应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相关车辆产品,对已销售车辆进行召回,并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产品使用地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对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按照《公告》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则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条件及考核要求
附件:
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条件及考核要求
一 |
生产能力和条件 |
1 |
企业应有必要的生产场地、存储场地或设施及适宜、整洁的生产环境。 |
2* |
生产设备的加工精度和能力应与产品特性要求相适合。 |
二 |
设计开发能力 |
3 |
企业应建立专门的产品研发机构,统一负责产品设计开发过程中的工作。应配备与设计开发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能够及时跟踪国内外新能源汽车技术的最新发展情况;能够对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法规进行跟踪、评价和转化;能够完成系统开发、整车匹配等工作。 |
4 |
建立适于本企业的产品设计开发工作流程和指导具体设计工作的设计规范及作业指导书,内容至少应覆盖自主知识产权产品及整车设计全过程、技术文件管理、标准化等内容,且在实际工作中得以应用。 |
5* |
至少掌握新能源汽车车载能源系统、驱动系统及控制系统三者之一的核心技术。 |
6* |
应具备与所生产的新能源汽车整车、系统及关键总成相适应的试制能力。 |
7 |
产品和制造过程设计开发的输入应充分适宜;产品和制造过程设计开发的输出应以能针对设计输入进行验证的方式提出,应对其进行评审、验证和确认,并保存相应记录。 |
8 |
在实施产品和制造过程的设计更改(包括由供方引起的更改)前,应重新进行评审(包括评审更改对产品组成部分和已交付产品的影响)、验证和批准,适当时应征得顾客同意,并满足生产一致性要求。重要的设计更改,应经样件试装和试验验证达到要求后方可采用。应保证更改后的文件充分适宜、协调一致。应保存评审、验证的记录和更改在生产中实施日期的记录。 |
三 |
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 |
9 |
与产品质量有关的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能力,严格按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或相关工艺文件操作。 应建立和落实人员能力评价和考核制度,并应保持适当的记录。 |
10 |
应为重要的或涉及安全环保性能的进货检验、过程检验、最终检验编制文件化的检验规程或检验作业指导书,并按规定的项目、方法、频次和限值进行检验和验证,对安全、环保、节能等法规符合性、顾客特殊要求、新能源汽车技术的特殊项目和指标要求的满足应特别关注。 对关键工序和特殊过程,应有明确的工艺要求和控制方法,编制作业指导书,规范操作,并实施过程监视和测量。 |
11 |
企业应建立从关键零部件总成供方至整车出厂的完整的产品追溯性体系。当产品质量、安全、环保、节能等方面发生重大共性问题时,应能迅速查明原因,确定召回范围;当顾客需要维修备件时,应能迅速确定所需备件的技术状态。 |
12* |
产品(整车及零部件总成)应满足国家强制性标准和经过确认的技术规范的要求;进入正式生产阶段的产品还应满足生产一致性要求。 当企业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包括人员能力、生产/检验设备、采购的原材料和零部件总成及其供方、生产工艺、工作环境、管理体系等)发生重大变化时,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表明产品仍能满足原要求。 |
四 |
产品销售及售后服务 |
13 |
企业应建立完整的文件化的销售和售后服务管理体系,包括人员培训(企业内部人员、特约销售和维修人员、顾客或使用单位的人员)、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维修服务提供、备件提供、索赔处理、信息反馈、整车产品召回、整车和零部件(如电池)回收、客户管理等内容,并有能力实施。 |
14 |
售后服务承诺内容充分适宜,明确传达给有关方面,并严格履行。 维修服务、备件供应满足所有客户要求,能保证在产品的使用寿命期限内、在限定服务时间内向顾客提供可靠的备件、维修和咨询服务。 (本条的内容不适用于成熟期产品)。 |
15 |
应建立质量信息及时反馈机制。 应为每一辆车建立档案,并进行定期跟踪管理(成熟期产品除外)。 |
注1:表中生产条件要求分为否决项和一般项两类,标注“*”的条款为否决项。
注2:判定原则:
(1)现场考核全部否决项均符合要求,一般项不符合的比例不超过20%,考核结论为通过;其余情况均为不通过。
(2)当考核结论为不通过时,申请企业可在2个月内针对不符合项进行整改,经验证后达到本注中第(1)条要求的,考核结论为通过;验证未达到第(1)条要求的,结论为不通过。整改验证只能进行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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