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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连发两文指向汽车后市场 4S将被迫转型

  交通运输部要对汽车后市场动真格了!826日这天,交通部连发两文传出重磅信息,打破垄断,4S将不得不面临转型了。

  82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7号)(以下简称《决定》)发布,对2005年发布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提出十项修改意见。

  同日,交通运输部运输服务司车辆管理处处长孟秋对媒体表示:由交通部、发改委等十部委牵头的《关于促进汽车维修业转型升级、提升服务质量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终稿通过,预计将在9月中旬发布,并于201611日起正式实施。

  去年9月,交通运输部、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联合发布《关于促进汽车维修业转型升级、提升服务质量的指导意见》,《指导意见》指出,201511日起,所有上市新车必须公开维修技术资料;同时,允许授配件经销企业向终端用户转售原厂配件。同时提出了“同质配件”的概念,这意味着“原厂件”概念的淡化。

  什么是同质配件?

  此次《决定》第一次准确定义了同质配件,即“产品质量等同或者高于装车零部件标准要求,且具有良好装车性能的配件”。并明确阐明维修企业可以使用同质配件,即“托修方、维修经营者可以使用同质配件维修机动车”。

  同质配件推进需要哪几步内容?

  第一步,统一编码。目前,编码已按照国际规范正式出台了国家标准,以后没有统一编码的配件将不能通过物流运输、电商平台售卖给修理厂。

  第二步.所有配件要经过国家统一机构的认证。认证机构目前有29个,包括中汽认证中心、汽检中心、交通部检测中心等。但在试点阶段,如果满足以下三条其中一条也可代替国家统一机构的认证:(一)属于目前拉定的国际知名品牌名单;(二)已经给主机厂配套的产品可出示配套证明;(三)产品达到国家标准。

  第三步,工商总局、国家商标局给同质配件特批注册了两个商标——“放心汽修”、“放心汽配”,分别用于优秀的同质配件和优秀的维修厂。“放心汽配”标志意味着:消费者拿到了经过检测认证、有良好售后服务的好产品。“放心汽修”则主要发放给优秀维修厂,促进整体维修行业素质、信誉服务水平的提升。值得注意的是,标志由中国汽车维修行业协会制定标准,由第三方的品牌公司按照标准实施,相关管理规范正在评估。同时,两个商标受《商标法》保护,此举也是用法律手段规范了市场。

  目前同质配件推进工作已在试点运行,快要进入验收阶段。

  推进同质配件对后市场将产生哪些影响?

  在打破垄断、转型升级的时代背景下,同质配件的出现从此开辟了中国汽车配件流通的新模式。同质配件在中国汽车配件流通领域和汽车维修市场中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承担着打击假冒伪劣,更好地服务消费者的重任。其会给后市场中各主体带来短链高效、全产业链可追溯的产品;还会给消费者带来透明消费、安全消费、比较消费和有选择消费。

  需要注意的是,同质配件是顺应市场化需要推进,并不是政府命令强制推广。政策不仅规范了后市场企业,为其带来高质量的配件,而且物流、电商的进化,科技的升级等也促使后市场配件流通各环节降低成本、提升效率,因此才更有生命力。生产厂不再需要经销平台,不用担心假冒伪劣产品的侵犯;经销商确实会不满意,但是本来中间环节就不应再存在,因此其必须转型;物流、电商、修理厂、消费者都可以从中获益,因此大家能很快接受。而标准、质量、品牌保证了同质配件的生命力。

  4S店的影响

  政策出台后,可以确定的影响是:4S店的经营模式一定会被打破,甚至70%4S店都必须面临转型,因为其原先靠垄断获取利润,现在正是要破除垄断,这个趋势无法抵抗。

  1、客户可以自主选择去哪修车,厂家和4S店无权干涉,且不响应客户索赔。

  2、新车型上市时强制公开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及工时定额,4S店不能再任性定价了。

  34S店和客户都可以自主选择配件,不一定非要是原厂件,可以是同质件。

  4、客户的修车历史必修强制上传国家平台,客户有权利查看。

  5、在制度规范层面,我国汽车维修行业维修技术被整车厂授权4S店的配件、技术垄断、维修服务费用高企的垄断局局面将有望被打破,打破垄断后,4S店的原厂优势减弱,其利润受到了大幅的影响。

  6、把公开的维修技术信息放在合适的平台上,由物价局定价销售,将其市场化。独立维修店可以通过购买维修信息提升维修技术,获得更多发展的机会,让消费者有更多选择,安全消费。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除汽车生产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

  二、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相应工商登记执照后,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手续。”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修改为:“机动车生产厂家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六个月内,有义务向社会公布其维修技术信息和工时定额。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的规定执行。”

  四、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与材料费应当分项计算。维修结算清单标准规范格式由交通运输部制定。”

  五、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配件实行追溯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记录配件采购、使用信息,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并按规定留存配件来源凭证。”

  新增一款,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内容为:“托修方、维修经营者可以使用同质配件维修机动车。同质配件是指,产品质量等同或者高于装车零部件标准要求,且具有良好装车性能的配件。”

  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维修档案应当包括:维修合同(托修单)、维修项目、维修人员及维修结算清单等。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维修档案还应当包括:质量检验单、质量检验人员、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等。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及时上传承修机动车的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机动车生产厂家或者第三方开发、提供机动车维修服务管理系统的,应当向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开放相应数据接口。

  机动车托修方有权查阅机动车维修档案。”

  七、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采用定期检查、随机抽样检测检验的方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质量进行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单位,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八、第四十五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维修经营者所取得维修经营许可的监管职责,定期核对许可登记事项和许可条件。对许可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及时变更;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九、将第五十三条第(八)项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电子维修档案,或者未及时上传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的;”

  十、将第六条、第四十七条中“交通部”改为“交通运输部”,将条文中所有“交通主管部门”统一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201588日起施行。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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