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制造商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款规定,不承担相应义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四十二条制造商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拒绝承担相应义务或者隐瞒汽车产品缺陷,或者以不当方式处理汽车产品缺陷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通报批评等处罚。
第四十三条销售商、进口商、租赁商、修理商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有关规定,不承担相应义务的,主管部门可以酌情处以警告、责令改正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地方管理机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可责令重新召回,通报批评,并由地方机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制造商故意隐瞒缺陷的严重性的;
(二)试图利用本规定的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规避主管部门监督的;
(三)由于制造商的过错致使召回缺陷产品未达到预期目的,造成损害再度发生的。
第四十五条从事缺陷汽车管理职能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其委托进行缺陷调查、检验和认定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保密规定,给经营者或车主及他人造成损害的,依国家赔偿法或其他法律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专家作伪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的,取消其相应资格,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中车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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