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出通知,决定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以加强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实现消费税重点税源专人现场集中管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汽油、柴油的单位和个人,均为汽油、柴油消费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无铅汽油适用税率每升0.2元,含铅汽油(铅含量每升超过0.013克)适用税率每升0.28元,柴油适用税率每升0.1元。
根据《办法》,汽油是指由天然或人造原油经蒸馏所得的直馏汽油组分,二次加工汽油组分及其他高辛烷值组分按比例调和而成的或用其他原料、工艺生产的辛烷值不小于66的各种汽油和以汽油组分为主,辛烷值大于50的经调和可用作汽油发动机燃料的非标油。柴油是指由天然或人造原油经常减压蒸馏在一定温度下切割的馏分,或用于二次加工柴油组分调和而成的倾点在—50号至30号的各种柴油和以柴油组分为主、经调和精制可用作柴油发动机的非标油。
《办法》规定,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原油加工能力、生产装置、储油设施、油品名称、产品标准及用途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纳税人应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
《办法》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实行专责管理,定期委派管理员到生产企业所在地了解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及与纳税有关的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核算的基本情况。掌握纳税人原油、原料油品输入、输出管道、炼化装置、燃料油品运输口岸(管道运输、火车运输、船舶运输、罐车运输)等储运部门的具体位置,燃料油品流量计(表、检尺)的安装位置。了解产品重量单位的计算方法(在一定温度下重量=
体积×密度)、统计部门燃料油品产量计算方式、商品量的调整依据。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油品销售对象进行监控,定期对纳税人开展纳税评估。汽油、柴油消费税纳税评估指标包括:原油及原料油加工量、原油库存能力、汽油库存能力、柴油库存能力、综合商品率、轻油收率、汽油收率、柴油收率、柴油、汽油产出比、税务机关计算的汽油销售数量、税务机关计算的柴油销售数量。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以化工原料名义销售的可用于调和为汽油、柴油的石脑油、溶剂油计划及调整计划的管理。以化工原料名义销售的可用于调和为汽油、柴油的石脑油、溶剂油的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于次年1月31日前将计划执行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责任编辑:俞劲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