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者责任险不以车主过错为赔偿条件———
本报讯 日前,海淀区法院审结了一起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案,认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不以被保险人的过错为赔偿条件,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李先生承担理赔义务。
2005年3月10日,李先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自己所有的一辆捷达汽车投保。同年4月25日,李先生驾驶投保车辆与行人何女士发生碰撞,为何女士垫付医疗费1300余元。海淀交通支队认定,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行人何女士负全部责任。此后,李先生就上述垫付款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同年5月,保险公司向李先生出具拒赔通知书,称根据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保险,何女士的损失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强制性保险,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制定的《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列为商业保险,并以被保险人在事故中负有责任为赔偿条件的行为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拒赔的理由。 搜狗(www.sogou.com)搜索:"保险公司",共找到
29,302,969
个相关网页 搜狗(www.sogou.com)搜索:"赔偿",共找到
14,797,965
个相关网页
(责任编辑:张曙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