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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频道 > 专题 > 《反垄断法》的车市效应

《反垄断法》能让经销商重见天日?


  《反垄断法》将打开加在经销商身上的垄断枷锁

  对于即将于八月1日正式实施的《反垄断法》,汽车界人士给予了极大的关注。按照《反垄断法》的条款,新法规的实施将给中国汽车市场的销售和售后服务带来更加充分的竞争,对消费者、经销商和主机厂均属利好。

  《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经营者对交易相对人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禁止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据此,经销商们纷纷庆幸《反垄断法》能帮助自己在和主机厂的商务关系上有更多的发言权,免受最低限价、跨地区销售、品牌代理等等方面的制约。

  几年前,《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的出台让国内汽车经销商们如扛枷锁,一直群起而攻之,始终寄希望于通过修订《办法》而开枷。《反垄断法》正式实施无疑给于经销商们极大的期盼,盼望从此可以打碎枷锁求解放。

  孰料十三年才磨出的“经济宪法”之剑并未寒光可鉴,原定同期推出的四十余个配套规则,迄今仍藏深闺。甚至有专家担心出现“立法不作为”的结果,即中看难中用。《反垄断法》要与汽车行业具体接轨也许要在数年之后,显然远水难解近渴。因此,让《办法》尽快修订出台应该更符合当务之急。汽车流通服务业不宜对《反垄断法》的解救作用期望过高,但完全可以先行用《反垄断法》来尝试局部破局,坐莫如行。

  《反垄断法》出台的目的是应对我国“入世”后出现的国内市场变得更为开放的局面。国家出台《反垄断法》既要防备国外巨头型跨国公司长驱直入,垄断国内市场,以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又要在国内市场不断开放的前提下,为国内企业的运作和竞争提供一个更加公平的环境。

  但国内汽车企业之间、区域市场之间、经销商之间以及占市场份额很小的进口汽车的总经销商之间的问题将很难纳入到《反垄断法》应纠正的“横向垄断”的范畴,只能从“纵向垄断协议或行为”中寻找突破口来解决积重难返的整车企业与经销服务企业的利益纠葛。

  对于国产汽车流通的诟病:

  *车厂强制性要求经销商设立投资规模过高、单一经营模式、限于一个地理点的4S店。

  *车厂强制性要求经销商单独设立独立法人排他性地经营单一品牌产品。

  *车厂强制性要求经销商缴纳大数额的风险抵押金,严重占用经销商的流动资金。

  *车厂管控经销商售后服务用零配件的供应渠道并限定价格和工时费,

  *车厂强迫经销商实行产品销售的最低限价。

  *车厂禁止经销商跨区域销售产品。

  *车厂强制性摊派经销商接纳超出正常周转的产品库存。

  *车厂强制性要求经销商签署为期短短一年的双方合作的商务合同。

  *车厂不对经销商的退出机制提出任何经济承诺和补偿保障。

  *车厂人为不合理密植同一市场区域经销商数量

  *车厂强制性向经销商搭售易销与滞销产品。


《反垄断法》引导车厂回归市场现实

  在具体实践中,车厂可以从形式上规避许多可能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比如早已仿效国外车厂向经销商提出产品零售的官方指导价,而非最低限价的说法,还可以通过间接性的销售返利来遥控经销商实际操作的零售价结果;可以将风险抵押金的名目换成正常的产品订货预付金;实施压库只需用合同形式操作就可避免用指令性的书面通知下达;实施搭售可以用分开单列的合同并行处理;车厂只要在三级市场实行非4S店的经营模式的事实,就可以完全规避在全国实施4S店的统一经营模式;至于经销商的工时费和零配件价格设定,车厂只需换成建议价的措辞,而非限定价即可;经销商除了只能向车厂购买定牌的售后零部件外,难以向生产零部件的供应商直接购买定牌零部件,因为车厂已与供应商签订过定牌专供协议,不会为了与单个经销商的少量订单而违反与车厂整年大批量供货的协议,除非经销商从供应商愿意购买非定牌的副厂件;很难依法禁止车厂限定经销商不能跨区销售产品,因为《反垄断法》设定分割销售市场的前提是对于横向垄断的嫌疑范围,而不是针对纵向垄断来定义。

  对于进口汽车流通的诟病:

  除了与国内汽车流通诟病大部分重叠外,进口汽车流通中还存在特殊的诟病。

  *国外车厂在华的总经销商强制规定与国内经销商所签合同文本文体为英文,强制双方纠纷的仲裁地方选在外国。

  *总经销强行收取高比例的订金。

  *总经销商在完税成本上添加自身暴利,并限定经销商有限获利空间。

  *国外车厂通过与国内总经销商的关联交易,偷漏进口环节各税项。

  进口汽车的总经销商确实具有相当的市场支配地位,这是中国“入世”所做的承诺同意总经销商的设立,关键是否确定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如何定性其“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必须今后由政府反垄断机构来具体认定。其实,只要允许外国车厂在华设立其独自或授权的总经销商就兑现了“入世”承诺,至于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国内现行的各种法律、法规,辅以海关、税务、工商部门共同来制约总经销商诸多不规范的经营行为,这是许多国家惯用的“合理防卫”措施,并不直接违反WTO的规则。

  因此,要看清目前国内车厂或进口汽车总经销商与经销商合作之间存在的诸多客观不合理的现象,很难归咎于不合法的范畴,尤其难以最大限度地套用《反垄断法》来调整与治理,除非与汽车行业能够接口的相应配套法规出台。也许目前更为可操作性的还是运用重新修订的《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作为过渡手段,再辅之以国内汽车流通行业协会推行的专项行规。另外,随着市场竞争的不断深化和加剧,市场竞争环境日新月异,市场本身具有很强的过滤净化作用,必定迫使车厂朝着更为理性和成熟的方向前行,最后车厂都得回归到市场现实:得渠道者得天下、得用户者保天下。

(责任编辑:王雅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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