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造汽车消费的良好法治与伦理环境迫在眉睫 刘俊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所长助理,博士): 所谓“放心消费环境”,指些消费者的各项法定和约定权利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真正实现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零风险”,商家的售后服务诚信、负责,侵权和违约行为能够得到及时、公正、有效的处理,消费者不会因惧怕商家的欺诈行为而降低消费意愿,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得以逐步得到改善,从而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成为与商家真正平等的市场主体。 当前,制约我国汽车消费市场的因素依然严峻。除了厂商之间的不公平竞争,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案件时有发生。据统计,2002年全国各级消费者协会受理了3919件汽车投诉案件,如果考虑到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和其他行业协会受理的各类汽车消费纠纷案件,数字将更加可观。为推动我国汽车产业的长期、持续、健康发展,提高广大消费者对汽车消费的热情,必须以诚信为本,全面打造汽车消费的良好法治与伦理环境。 消费者要牢固树立汽车消费的新观念 (一)要破除“省钱绝对胜过消费”或者“消费就是吃饱穿暖”的旧观念,树立适度汽车合理消费、全面提升生活质量的新观念。在注重汽车作为代步工具的同时,消费者可适度量力购买舒适型或者享受型汽车,节制奢侈性汽车消费。 (二)要破除“买汽车,价格越低越好”或者“买汽车,价格越高越好”的观念,正确理性地认识购买汽车的内在价值。“买汽车,价格越低越好”的观点是错误的。在前几年的空调大战中,有些消费者贪图便宜,忽视了空调的价格性能比,结果虽然空调机便宜,但耗电量巨大,回头算总帐,便宜空调的耗电量比价格稍贵、但节能显著的空调要高得多。当然,"买汽车,价格越贵越好"的观点是错误的。这个道理对汽车消费也适用。 (三)学会以平静心态看待国产车和进口车。 我国入世后要进一步削减汽车关税,逐步取消一些非关税壁垒,来自其他世贸组织成员国的物美价廉的汽车将会源源不断地进入中国市场,供我国消费者选择。但消费者也应意识到,并非所有的外国商家都比中国商家具有更强的社会责任感,并非所有的外国汽车或者服务都比中国汽车或者服务好,或者更适合中国消费者。洋货与国货孰好孰劣,消费者应当以平静心态看待,不应以汽车的"国籍"而定其优劣。 (四)要自觉树立维权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在市场经济社会,商家与消费者之间发生的一切消费关系都是法律关系。消费者的权利很容易受到来自商家或者第三人(包括行业协会和政府部门)的伤害。成熟的消费者应当学会依法维权。不愿、不敢、不善于依法维权的消费者不是真正成熟的消费者。消费者既享受法律规定的权利,特别是《消法》规定的九大权利;也享受消费者与商家约定的权利,即合同权利。消费者可以通过汽车或者服务买卖合同扩张商家的法律义务,从而强化消费者的权利。《合同法》奉行合同自由原则,凡是汽车或者服务买卖合同约定的消费者权利与开发商义务,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均受法律保护。除了在汽车或者服务买卖合同中塞入尽可能多的消费者权利条款,消费者还应关注《合同法》有关汽车或者服务买卖合同的一系列规定。例如,《合同法》规定了商家对消费者所负的先合同义务、缔约过错责任、合同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格式合同条款、商家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竞合时消费者的选择权、合同解释规则(包括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诚信解释与习惯解释)、违约责任的追究等,即属此类。这些条款都有利于维护消费者作为汽车或者服务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消费者还要学会运用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多种争议解决途径,最终讨回公正的说法。为权利而斗争,既是消费者的个体权利,也是消费者作为社会一分子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作的贡献。消费者提起的公益诉讼,更是其中的典范,应予鼓励。 (五)要破除“汽车消费就是花钱,不需专门知识”的观念,学习有关汽车消费的专门知识。科学技术越是发达,现代市场经济社会越是进步,汽车生产技术、型号和规格等就越丰富,消费者需要的知识也就越是专门化、复杂化。一方面,消费者要加强学习,特别是识别汽车价值和使用汽车所需的技能;另一方面,要学会运用专家的力量武装自己。 (六))要破除“只要有钱,想买什么车就买什么车”的观念,争做具有社会责任感的消费者。 商家要弘扬尊重汽车消费的商业伦理 (一)强化商家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 现代公司法中的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认为,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包括消费者利益、职工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既包括自然人的人权尤其是社会权,也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和利益。 聪明的商家不仅应当成为守法经营的模范,而且应当成为诚实敦厚的儒商。缺乏商业道德、不诚实守信的商家,即使算得上合法商家,也必将为消费者所唾弃。 商家的真正对手是其市场上的竞争者,而非消费者。商家要击败自己的竞争对手,必须善待自己的消费者,尊重消费者的一系列权利(如知情权、公平交易权),切实增强消费者对开发商及其开发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信心和信任,乃至于对整个商品或者服务市场的信心和信任。商家在激烈竞争中获胜的唯一法宝就是按照汽车消费的基本要求,尊重消费者的权益,及时对消费者关注的热点问题、价值和目标作出反映,及时按照消费者需求调整自己的经营思路和市场营销战略,注重在降低生产和交易成本的同时,尽可能地向消费者提供更多的实惠、便利和承诺。 (二)商家要履行广告中的承诺——商家为信息瑕疵担保义务 商家的口头承诺与媒体广告承诺是否构成合同的一部分,是否对商家具有约束力?回答是肯定的。上述承诺不管是采取口头形式,还是采取书面形式;也不管是采取广告形式,还是其他信息披露方式,只要对汽车的质量、功能、价格等信息作了明确、肯定的陈述,而且送达了潜在的消费者,则消费者有权要求商家兑现这些承诺。此即商家的信息瑕疵担保义务。也就是说,商家有义务向消费者担保商家向消费者提供信息的真实性。 被虚假信息误导并与商家签订消费者合同的消费者有权根据《合同法》,以商家欺诈为由,要求解除消费者合同,并请求惩罚性赔偿;那些尚未识破虚假信息、或者虽已识破但愿意强制商家按照虚假信息履行消费者合同的消费者,可以“稳坐钓鱼船,放长线钓大鱼”,有权要求商家按其承诺履行合同(如重作、更换);也有权要求退货,并要求商家返还购货款和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还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对于消费者的这种选择,法院和仲裁机构应当予以尊重,不得越殂代庖。 有的商家会振振有辞,“我的吹牛行为属于商业广告,商业广告是要约邀请,对我自己没有约束力”。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合同法》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可见,只要商家对汽车的有关信息的陈述或者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第14条规定的下述要约条件,就构成了有效要约:(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从合同法角度言之,只要消费者作为受要约人同意了要约,商家的上述信息陈述就构成了合同的一部分,即使没有写入消费者合同,也是如此。当然,消费者要主张商家的承诺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必须保管好相关证据,如证人证言、广告及其他配套营销资料等。 大家都说消费者是上帝。其实,上帝很难当。难就难在,一是汽车的质量或者产权可能有假;二是商家披露的信息有假,消费者知情权难以兑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汽车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汽车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汽车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13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与消费者的知情权相对,商家对消费者负有信息披露义务。这一义务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中也被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从进一步完善立法、规范商家广告行为的角度而言,商家向消费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应当严格遵守以下标准: (1)全面性标准。商家应当将与消费者购买汽车或者服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的信息完全记载于公开文件,并公之于众。所谓“全面”、“完全”是百分之百的意思。因此,只要与消费者权益有关的信息都要由商家披露出去,有一说一,有二说二。实话只说一半等于撒谎。如同没有无原则的例外,也没有无例外的原则。为了保守本企业的商业秘密,商家可以不将此类商业秘密公之于众。这不仅有利于保护和维持企业的竞争优势,而且有利于从整体上增进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就广大消费者而言,他们为了自身的利益,也会理解并拥护商家的保密措施。但应当严格限制营业秘密原则的适用。 (2)信息披露的真实性标准。该标准指,商家所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存有虚假、遗漏、诈欺或误导的内容。如果商家披露的信息不真实,则其披露的信息越多,对广大消费者的危害愈深。商家和广告商对消费者吹牛必须“上税”。由于商家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误导或重大遗漏致使消费者蒙受损失的,此类消费者有权向有过错的行为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3)信息披露的最新性标准。该标准指,商家所披露的信息必须是最新的,必须能够随时反映出商家及汽车或者服务的现实情况。之所以强调信息披露的最新性标准,是由于消费者对于消费活动的判断,主要依赖于对商家及其汽车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等有关信息的评价。消费者倘若仅掌握商家过去提供的汽车的消费价值,则无法判断该商家目前提供的汽车或者服务的消费价值。为确保商家公开的信息具有最新性,商家必须持续性地将其新近获知的有关期汽车或者服务的最新信息(如某种汽车部件存在某种潜在缺陷应予召回)及时地迅速公开出去,不得无故拖延,此即信息持续披露原则。如果在某一特定的事实发生之后,商家未能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予以披露,或者怠于履行信息持续披露义务,致使其披露的信息不具有最新性,则应对因此而蒙受损害的消费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信息披露的易得性标准。该标准又称消费者接近商家真实信息的容易性标准,是指商家所公开的信息能够比较容易地为一般消费者所接近或者获得。有关商家及其汽车或者服务美誉度的宣传出现在哪个媒体上,有关商家及其汽车或者服务美誉度的负面真实信息也应出现在哪个媒体上。比如,某商家在中央电视台上宣传自己汽车或者服务的美誉度,也应在中央电视台上宣传自己汽车或者服务的质量缺陷(如设计缺陷、环境污染程度)等负面真实信息。这既是信息披露易得性标准的要求,也是信息均衡、对称、全面披露的要求。 (5)信息披露的易解性标准。该标准指,披露的信息应当使一般消费者者能够较为容易地理解和利用,从而合理地判断某一汽车或者服务的消费价值。根据这一标准,公开的资料和文件应当内容完整而又明晰,语言尽量平实、易懂,避免使用过于冗长、专业化、复杂化的用语。 (6)信息披露的合法性标准。该标准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履行其应尽的信息披露义务时,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和一般信息披露法理的要求,不得有违。 令人不安的是,个别商家并非真心实意地把广告活动看作自己向消费者、乃至全社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手段。为了充分体现诚实信用的精神,切实强化商家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从制度上和舆论上转变传统而狭隘的广告策略意识,强化商家的信息瑕疵担保责任,已是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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