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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回条例意见稿引热议 好政策还需好细则

[我来说两句] [字号:  ]
2010年08月27日15:40
来源:《时代汽车》杂志 作者:崔大山

  The draft for "Automobile Product Recall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Regulations" has caused hot discussion. While it is full of recognition, the autor also suggests to come out the supporting and effective details.

  《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出笼引起了社会各界的热议。

这个具有法律效力的条例在千呼万唤之后推出在即,在充分肯定其积极意义的同时,笔者也建议应出台与之配套的、更行之有效的细则。

  2010年7月20日,中国汽车工业协会组织国内18家重点整车企业(包括各大集团公司,以及一汽大众、神龙汽车、东风日产等8家合资企业)在京召开研讨会,专题讨论了《条例》草案,以收集企业意见和建议,并且反馈给质检总局。研讨会集中反映了新《条例》对于召回范围界定不清、调查和认证内容值得商榷、有关责任事项没有明确。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助理秘书长叶盛基认为新《条例》对促进整个行业的规范化、可持续发展将起到非常重要的积极作用,但在具体条款上还值得商榷,有必要进一步细化,一些语言的准确性要说清楚,至于条例可能规定会严格一些,相信在相应的细则出台会说得很清楚。

  违例界定和罚款额度应加以细化

  汽车质量的隐患猛于虎,新条例就是要起到敲山震虎的作用。之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广受诟病的原因就在于处罚的过轻无关痛痒,企业故意隐瞒缺陷,或者召回措施实施不到位,国家质检总局在责令其召回同时,可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新《条例》规定,生产者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以不当方式处理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处以召回产品货值金额2%-50%的罚款;生产者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或者在收到主管部门的召回通知后,未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存在缺陷的汽车产品,处以产品货值金额2%-20%的罚款;主管部门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仍未召回的,处以产品货值金额5%-50%的罚款。在提高新《条例》威慑力高的同时,应该细化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货值的确认方法及对应的罚款的标准。2%-20%和5%-50%的罚款区间达到10倍之大,如果没有详细合理的标准,可操作性就会降低,为生产企业增加了与执法者暗箱运作的诱因。

  乘用车、商用车以及汽车零部件区别对待

  新《条例》第三条指出这个包括的汽车产品是指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由动力装置驱动或者是牵引用于在道路上行驶的汽车、列车、挂车、汽车底盘、儿童安全座椅等等。召回管理范围包括了乘用车、商用车、低速车以及零部件,管理范围扩大是进步,但“一刀切”进行召回不尽合理,需要细则依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

  不同车型、整车和零部件的使用情况各不相同。汽车企业代表们纷纷表示召回产品范围的界定有问题,太过宽泛,由于各个车型产品和实际使用情况不同,一汽集团代表举例,乘用车一个轮胎使用三年都没问题,商用车可能三个月就已经到了更换的时候了,由于针对乘用车和商用车召回的期限没有限定,今后企业与消费者的责任很难厘清。东风集团代表也认为,商用车和乘用车涉及面太广,应该区分开来比较合适,现在商用车超载、用户改装情况比较多,差异性太大,如果和乘用车混在一起,确实不利于条例的贯彻执行。中国重汽集团代表表示,去年9月国家才颁布针对商用车的《关于对N类和O类车辆实施召回管理的公告》,整整比乘用车落后了5年,如果新《条例》要求乘用车和商用车做到一样好,那也不现实。

  建立可行的信息共享机制

  新《条例》规定,由质检总局牵头,商务部、发改委、海关等九个部门共同监管汽车产品召回。这些部门之间应该建立一个信息共享平台,这样,企业就不必重复向各个部门上报有关召回的各种材料。主管部门开展调查的时候,可以利用这一平台会同国务院、公安、交通、商务、卫生等等部门建立交通事故,车辆车主安全事故检验、维修等等共享机制。汽车产品的使用者可以利用这一平台提交缺陷情况,查看召回审批结果,厂家召回公告内容等相关消息。

  新《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缺陷调查过程中,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泄露相关信息,这一规定的合理性值得商榷。汽车召回调查涉及公众,商业秘密和公众利益相比,后者应该优先。该规定将限制消费者对信息的知情权,对汽车缺陷信息应当公开和随时披露,它不属于国家秘密范畴,任何消费者发现存在缺陷都有权将信息披露。另一个争议之处是听证会的范围,细则中应该对消费者的代表权和知情权加以明确。最先发现问题的往往是车主而不是专家,他们不应被排除在听证之外。美国的听证会让人印象深刻,在意见稿中也新增如果对缺陷调查存在争议必要时可以听证,在举行风险评估和召回听证会上,当事各方都应该参加。

  汽车使用者(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新《条例》的规定除了汽车生产者的责任和义务,对于汽车使用者(消费者)和有关政府部门的规定不够充分明确。一部法律的顺利实施需要明确执法者与执法对象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比如汽车使用者(消费者)如何反映汽车产品缺陷,反映内容如何保证真实有效,哪些损失应该获得厂家赔偿,获得赔偿的方式和期限。新《条例》要求,汽车产品的销售者、租赁者、修理者以及用户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协助并配合生产者履行召回义务。对此有企业提出,在多次通知车主后,如果车主还未在规定时间内召回检修,应该如何处理加以明确。厂家从调查到召回应该有个时间限定。有些企业可能透过延长质保来替换本来应该的召回。在有效投诉达到一定量时车企就应该召回,调查时间不能超过半年,否则将强制召回,防止汽车企业拖延时间。

  关于“新《条例》规定,汽车产品存在缺陷需要召回时,企业必须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合理的交通运输费,在赔偿交通运输费用以外,是否还要赔偿其他费用”,这个话题在中汽协组织的研讨会上也是争论的焦点,上汽集团代表认为,应该将新《条例》里“合理的交通运输费等”当中的“等”去掉,由于商用车多用于运输,情况比较复杂,放进去以后,整个定义和界定不是很清楚,这样容易引起争议。一汽集团代表认为,新《条例》对此比较含糊,是否可以要求各省市政府根据本地区的销售情况、收入水平,制定你的交通费用。一汽大众代表质疑,合理交通运输费用怎么样来确认合理?是以用户的意见为标准还是以厂家的意见为标准?还是以国家能够有一个比较明确的规定作为标准?我们感觉从企业的操作中是最难以把握的,而且也是我们和用户经常达不成一致的地方,我们希望能够进一步的明确。新《条例》里“合理的交通运输费等”当中的“等”这种说法很不明确,到底是油费、交通费、过桥过路费还是什么费,这在实施细则中应该明确。汽车召回时厂家赔偿的合理的交通运输费用应该如何计算,除了赔偿交通运输费用以外,是否还要赔偿其他费用,要界定清楚。

  新《条例》改变了中国召回的延时,明确指出汽车产品的进口商或者境外生产者,境内的代理商应该将境外生产者的代理意见同步向主管部门申报。与原来的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不同,新《条例》将改变中国消费者在汽车召回中受到的一些“不公”待遇。按照规定,汽车产品的进口商或者境外生产者在境内的代理商,应当将境外生产者的召回信息同步向主管部门通报,这将改变跨国企业在中国的召回晚于海外市场的现状。

  

(责任编辑:田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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