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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市保监局再次公布车险骗赔三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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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09月02日09:53
来源:中安在线-安徽商报

  近日,安徽保监局产险处再次向媒介公布了三大车险骗赔案例。安徽财险界也纷纷公布举报“三假”热线举报电话,打击“三假”,安徽保险总动员。

  【案例一】酒后驾驶

  2009年3月,吕某驾驶皖E1***9解放CA4138K2R5A牵引车,追尾前方车辆,致其损坏。

保险公司查勘员接到派工立即赶往现场勘查,并主动向驾驶员靠近,闻到一身酒气,立刻向交警部门报案。负责处理事故的交警对驾驶员和乘客立即取样进行酒精测试。交警部门鉴定结果为吕某酒后驾驶,违反了《道交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定吕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

  【案例二】故意人为制造二次碰撞

  2009年3月1日,皖ACXXX号车于2月28日晚上8点左右与一辆别克车追尾。报案时事故车辆已经在合肥快处快赔中心。初步查勘情况:保险车辆皖ACXXX号车前部受损严重、机盖拱起,前保险杠、大灯、中网等外观覆盖件严重脱落,水箱框架及内杠后移,标的车损较大,约1.2万元。三者车别克皖AKXXX号车尾部保险杠有碰撞痕迹但无损坏,尾灯受损,其他部位无损。

  经过对双方车辆受损部位的认真比对,发现标的车前杠内钢梁和机盖中部有一道纵向碰撞痕迹,应是受力碰撞所致,而这道痕迹与前方车辆的后保险杠没有对应的吻合点,初步判断该纵向痕迹与机盖后拱起应不是一起事故造成的。经再次认真核对,发现其机盖锁扣部位有陈旧性撕裂痕迹,很可能先碰撞过纵向硬质物体。该案标的车受损存在二次碰撞,人为恶意制造追尾的可能性。为进一步核实案件的真实性,保险公司委托安徽省汽车检测中心对标的车进行车辆痕迹司法鉴定。经鉴定,该起事故的碰撞痕迹不能完全吻合,证实了该事故不是一次性造成的,存在二次碰撞的情节,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件拒赔成功。

  【案例三】套用车型投保

  2008年7月2日上午,六安市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皖19B07XX号车在行驶中由于雨天路滑采取措施不当,车辆撞上路边路灯杆,造成该车受损、路灯杆及其他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调查时发现,出险车辆车型与保险单所载车辆信息不一致。被保险人的投保单上填写的被保险车辆信息为价值30000元的PC180TXX鹏程牌变形拖拉机,行车证亦为PC180TDP鹏程牌变形拖拉机,发动机号为0014XX,车架号17000XX,但事故车辆实际为华山牌自卸车,新车购置价为123800元,其发动机号为E04G17000XX,车 架号 为LZGIADFX7B0014XX。保险公司认为出险车辆与投保车辆不相符,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车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拒赔。

  2008年9月16日,六安市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请求赔偿各项费用28222元。六安市金安区法院开庭审理,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两组证据:1、投保单、保险单、票据、保险条款,皖19B07XX变形拖拉机登记信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为六安市鹏程机械厂生产的变型运输车,价值23280元,保险公司按该车价值计算保险费率。2、现场查勘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机动车销售发票、华山自卸车图片,以证明事故车辆为华山自卸车,原告损失不属被保险车辆,保险公司拒赔正确。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皖19B07XX鹏程牌变形拖拉机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时注明了新车购置价及车型发动机号、车架号,事故车辆虽然挂有皖19B07XX,但车型新车购置价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时登记的信息不一致,认为事故车辆并非是原告所投保的鹏程牌变形拖拉机而是华山牌自卸车,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正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供稿:安徽保监局产险处)

  

(责任编辑:王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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