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车在未领取正式号牌以前,用发动机号、车架号签订保险合同并交了保险费,车辆被盗后保险公司拒赔。投保人的索赔是否应予支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6日透露,该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作出判决,认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未明确向投保人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2008年9月,刘华购买了一辆比亚迪小汽车,随后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盗抢险在内的6个险种。由于没有入户,就用发动机号、车架号投保。在缴交保险费3301元后,保险公司向刘华出具了发票。
10月27日,刘华投保的车辆被盗,保险公司在案发当天与刘华签订了有特别约定为“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自本保险车辆领取正式号牌之日开始”的合同。但当刘华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引用该特别条款,以车辆未入户未领取正式号牌为由拒赔。
刘华遂于2009年2月向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万元。
兴宁法院审理后认为,刘华于2008年9月16日向保险公司交纳了含车辆盗抢险的保险费,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后开具了正式发票,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公司主张依据2008年10月27日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确定车辆盗抢险的生效时间,但这一约定的告知,从落款时间看,显然是保险公司在刘华的保险车辆被盗后才告知刘华的,保险公司也未能证明在刘华投保时已明确告知该“特别约定”,所以应认定保险公司未告知刘华上述“特别约定”。刘华在2008年9月16日已缴交了保费,应认定车辆盗抢险的生效时间就是 2008年9月16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刘华投保的车辆盗抢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减除免赔数额后,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刘华33500元。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梅州市中级法院,梅州中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