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盗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那么,“拿”自己的东西,不存在盗窃问题。登封一女子却因为“拿”自己的东西,被判了刑。
昨天,经郑州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趁警亭内交警不注意,私自开走自己被扣的摩托车的“偷车”人张赛男,被法院依法以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
【事件】开走自己被扣的摩托被抓
今年20岁的张赛男,是登封市少林办事处人。今年5月30日上午10时许,张赛男和男朋友李某、朋友付某骑着自己的南雅牌黑色踏板摩托车出行。在登封市区嵩阳路,因张赛男的摩托车没有办理行车证,个人也没有驾驶证,张赛男被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一中队执勤交警查获,其车辆被暂时扣押。
交警让李某和付某去交罚款后,将摩托车停放在嵩阳路与中岳大街十字路口警亭旁边后继续执勤。李某和付某两人离开去交罚款时,张赛男回家拿到备用的另一套钥匙,然后趁警亭内交警不注意,私自开走了被扣的摩托车。
张赛男将摩托车骑到少林路后,给男友李某打电话,告诉他:“我已经将交警队暂扣的那辆摩托车偷走了,你不用再去交罚款了。”不料此时李某和付某正在公安局派出所内。原来,当时执勤的交警发现摩托车不见后迅速报警,并在中岳大街加油站附近找到了李某和付某。
接到张赛男的电话后,李某告诉张赛男:“我就在派出所内,你马上把摩托车送回去。”张赛男只好将摩托车又骑回了嵩阳路与中岳大街十字路口警亭处。
经鉴定,该南雅牌NY49QT型摩托车价值2450元。鉴于其行为已涉嫌构成盗窃,张赛男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判决】以盗窃罪判罚3000元
郑州市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张赛男以秘密行为窃取被行政机关扣押的车辆,且数额巨大,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依法以盗窃罪对张赛男提起公诉。
昨天,登封市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检察机关的公诉意见,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赛男罚金3000元。新密市检察院一名检察官说,罚金3000元是一种定罪处罚,也是一种判刑,叫罚金刑。
【争议】“偷”自己的车,该不该判刑?
警方小题大做
刘清(市民)
警方是拿鸡毛当令箭
想想看,要是领导的车违法了,交警会扣吗?要是不小心扣了,估计还得送回去道歉吧?怎么还会出现交警发现车不见了就报警的事?谁敢追究领导责任?老百姓车被扣了,自己再拿钥匙开走,就成盗窃了?
交警要是大度一点,抬抬手放了她,车就不会被扣了。就算扣了,发现是车主又开走了,大度一点的,也可以让其走人,或者补交一下罚款就没事了。交警就是小题大做才报警的,结果才会出现“偷”自己的车被判刑的怪现象。
不构成盗窃罪
朱艺枝(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刑庭庭长)
张赛男只是认为车是自己的,想要侥幸将车开回,并不存在偷车的故意,也无任何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盗窃罪,应作为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在盗窃罪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这一目的不可缺少。而这里的“非法占有”并不是单纯的支配或控制,而应侧重于长期获得所有权的心理期望。
对被扣押车辆而言,按照法律规定虽然已入 “公有财产”范畴,但这仅在遭受车主之外的不特定人行为侵害情况下才有意义。而对于被扣押的特定物品,特别是相对于物品的所有权人来说,扣押机关并没有获得所有权,它仍属于被扣押人。
在这种情况下,被扣押人以秘密手段将自己的财产取回,至少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从主观上看,张赛男无非是为了逃避执法机关的处罚,妨碍的是执法机关正常的执法秩序,偷车的动机也不是危害社会。
按照“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原则,张赛男的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应作为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最多算妨碍执行公务
李晋(公务员)
盗窃是偷别人的东西,自己的东西不存在偷的问题。交警把车扣了,但还是她自己的车,怎么能算偷呢?
我觉得最多算是妨碍执行公务,不能算是盗窃罪。当事者又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罚款3000元肯定是太重了,要是按妨碍执行公务,不可能罚这么重的。
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
陈松坡
(新密市检察院副检察长)
虽然本人的财物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但是窃取本人已被依法扣押的财物或由他人实际合法占有的财产,以致使国家机关或他人因负赔偿责任而遭受财产损失的,应以盗窃罪论处。
因此,张赛男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
我国《刑法》第91条第2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也就是说,虽然国家、集体所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财物,其真正的所有权仍属于原物主,但从法律角度上看,这一过程中已暂时将该财物拟制转换给了国家或者集体。
张赛男的车辆被交警扣押后,虽然所有权没有转移,但该车此时已属于“公共财产”,故本案中被扣押的车辆也应属于 “他人财物”的范畴。
另外,财物被依法扣押,此时占有权转移到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成为摩托车的合法占有人,这种占有权受刑法保护。同时,行政执法部门成为摩托车的合法占有人后,行政执法部门就产生了对该财物的保管责任。在保管期间财物丢失毁损,属于保管不当,应当负赔偿责任。
因此,财产所有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被依法扣押财物,同样等于行政执法部门丢失,将导致行政执法部门承担赔偿责任。
张赛男趁警亭内交警不注意,从交警放在暂扣车辆的地点私自开走被扣车辆,对于行政执法部门而言,均意味着其代管的财产产生了被偷盗的事实,无疑应由交警部门在摩托车价款内担责。因此,张赛男的行为实际上是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符合盗窃罪的本质特征。
应由最高法院回函确定
张少春 (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近年来全国各地均有类似案件发生,但司法机关处理结果不尽相同,主要分歧在究竟按“盗窃罪”还是“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论处。
我们先来看两个罪名的区别。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那么,问题在于,就本案而言,如果按照盗窃罪论处,而张赛男本人是该摩托车的合法所有人,只是没有行车证和驾驶证,所以被交警暂扣,交警也并没有将该摩托车没收为公有财产。而她偷开走摩托的目的,是为逃避管理和处罚,并非刑法规定的盗窃罪之目的“非法占有”。
就本案而言,如果按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论处,该罪名明确规定是隐藏、转移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而张赛男所转移的摩托车系交警扣下,不属于司法机关,而是行政机关,所以也有异议。
因此,正是基于上述两点疑问,才导致司法实践中的不统一,各地法院适用罪名也不同,但大多数均按照盗窃罪论处。建议这类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件,应由地方人民法院报至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回复函的形式将其确定,并通知各地参照适用,以避免司法适用中的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