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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循刑法定义 肇事后报警北京仍算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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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09月08日07:25
来源:北京晨报 作者:刘珏欣

  交通肇事后及时报警到底算不算自首?8月底,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见》,规定“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引发了广泛争议。而昨天,北京市延庆法院审理一起交通肇事案,肇事者郭某因及时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肇事行为,算作自首,获得了从轻判处。

  去年5月26日上午,30岁的郭某驾驶低速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庆县湖北路东口时,其车左前轮将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通行的刘女士轧伤,经鉴定属重伤。肇事后郭某及时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行为。经鉴定,郭某当时所驾驶车辆载重量为16吨,超出核定载重量1.365吨的11.7倍,属严重超载。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延庆法院认为,郭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犯罪后及时报警,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判处郭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如果郭某在浙江犯了交通肇事罪,就不会得到从轻处罚了。8月底,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见》,规定“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浙江省高院对此的解读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立即停车,造成人生伤亡的,驾驶人应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告给交警或交管部门,这是肇事者必须履行的义务,如果将此认定为自首,那就等于对一件事作了双重评价。

  而北京市法院仍将肇事后报警认定为自首也有其自身逻辑——郭某驾车致人重伤符合交通肇事罪的量刑范围,而按照《刑法》第67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交通肇事罪的“自首”概念应该遵从《刑法》规定。因此,判定郭某为自首有法律依据。

  除此以外很多人担心,解读法条对社会造成的影响,一些人认为,首先,自首总比不自首的社会危害性要小。其次,将交通肇事后报警的行为不认定为自动投案,不利于鼓励犯罪人自首。最后,在交通肇事罪的量刑中,自首只是减轻处罚的一个考量情节,同时还需要考虑其他的情节,减轻处罚的幅度也是在相应的法律规定内,并不等于没有处罚。

  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的屈炜律师认为,根据《刑法》规定和最高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符合了“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就是自首。因此,交通肇事后报案并如实供述肇事行为,应该属于自首。

  对于浙江高院的理由,屈律师表示:“《道路交通安全法》针对的是所有交通事故,不仅仅是构成刑事犯罪的交通事故。这不是刑法的义务,违反了也应该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由交管部门作出行政管理方面的处罚。这与《刑法》是两回事,不能算重复评价。”

(责任编辑: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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