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盗车主的妻子指着已经返还给他们的肇事车辆表示:我们在整个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行为,无任何过错,但却要我们赔偿。车辆被盗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死者亲属向谁索赔?肇事者(盗车者)逃逸;车主认为车辆被盗,自己失去了对该车的支配权,在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陈某在外出购物时驾车与一辆白色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白色轿车的驾驶员弃车逃逸。陈某在随后的抢救过程中,不治身亡。交巡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交通肇事逃逸人负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次要责任。”随后警方发现,事故车是一辆盗抢车,车主周某保安称,在该起事故发生半个月前车辆遗失。
之后,陈某的妻子顾某认为,交警找到了肇事车辆的车主周某,他应承担赔偿责任。周某认为,自己虽是车主,但车辆被盗取后肇事,他和死者均属于受害人,所以死者亲属应向盗车人、肇事逃逸者索赔,同时告知顾某称,车辆并没有投保。原来周某车辆的交强险在事发一个月前就已经到期,但由于当时他准备卖车,认为车辆停在小区不上路行驶,于是没有购买新的交强险。
随后,顾某将车主周某诉至了法院,要求其在应投保的“交强险”最低限额范围赔偿己方死亡赔偿金11万元。顾某一方认为,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者的法定义务,由于周某没有履行这个义务,使得交通事故受害人丧失了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周某的过错导致原告权利的丧失,所以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周某则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公布的相关司法解释,车辆在被盗期间发生的车祸,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只能依法向肇事者请求赔偿。同时,周某表示,车辆停在小区原本是准备作为二手车出售,并非故意不买“交强险”,因此自己最多根据相关保险条例缴纳罚款。原告顾某则认为周某依据的司法解释在制定时,关于交强险的条例还没有制定,根据2006年公布的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19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本案中车辆保险到期时间在先,被盗时间在后,因此周某违反了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具有过错。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顾某作为死者近亲属有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虽然有规定机动车辆被盗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肇事人承担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此案顾某主张的是周某在车辆“交强险”到期后未再续保,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此案周某虽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关,但交纳“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周某在“交强险”到期后理应及时续保,但未能续保,其行为具有过错,并导致被害人丧失了要求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故法院判决周某应替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赔偿顾某死亡赔偿金11万元。
评析>>>
依法缴纳车辆“交强险”,不仅是对车主自身财产的保护,也是对他人生命财产的有效保障,这是我国为何将“交强险”作为法定险种确定下来的立法初衷。尽管法院的这个判决结果在各界引发了不同的看法,但有一点大家都承认:车辆保险是保障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权益的重要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