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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事故猛于虎 保险赔偿纠纷更折腾人

[我来说两句] [字号:  ]
2010年08月25日14:06
来源:汽车007周报 作者:综合报道

  自从1886年汽车诞生到现在,汽车给人们带来极度便捷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的问题,甚至灾难。据相关统计,全世界每年死于交通事故的人数约61万人,因车祸受伤的约1200万;在很多国家,交通事故引起的人员伤亡的经济损失,远远超过了其他自然灾害造成的危害。

  西汉·戴圣《礼记·檀弓下》一文中提到过“苛政猛于虎也”的说法,意思就是说国家的一项税收带给人民的负担和伤害是巨大的,甚至超过了山上的老虎对人们的危害。而在今天,对于人们而言,最大的老虎就是安全事故,最大的问题就是安全问题,安全事故带给人们的危害和负担也是巨大的。

  事实上,在事故过后,每每让人头疼的就是赔偿问题,本报引用近期法院宣判的几个典型案例,希望能为消费者起到借鉴作用。

  【争议焦点】

  “车上人员”与“第三者”

  车辆发生事故,车内人员因事故从车内飞出后造成的伤害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由此引发的争论不在少数。要注意的是,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两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案例>>>

  朱某驾车在高速公路上疾驰时,由于对路面疏于观察,遇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原本乘坐在驾驶室内的李忠因车辆惯性被甩出车外致高位截瘫。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李忠受伤后住院治疗6个多月,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存在部分医疗依赖。事故造成原告李忠等各项损失共计64.82万元,李忠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乘坐在驾驶室内,其是车上人员,但后来由于惯性作用,造成原告甩出车外跌伤,此时原告相对于车辆属于“第三者”,因此,朱某及其车辆所有人应承担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除了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8月17日,江西泰和人民法院一审对这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进行了宣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李忠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4.82万元,其中的62万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评析>>>

  我们先来看看,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范围的界定。

  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规定和保险行业惯例及保险理论通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的人员以外,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第三人。保险车辆本车上的乘客不属于本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从第三者责任险的立法本意来看,主要是保护除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因驾驶员可以通过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意外伤害险来保障自己的权益,不管驾驶员在车内还是车外,均不属于第三者。

  再来了解一下,机动车“车上人员”的界定。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B款)》对“车上人员”解释为“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车辆车体内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C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据此,可以得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车下人员”。

  由于“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确定尤为重要。因此,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应从受害者受到伤害时开始,而不是从危险发生时起算。

  比如,上述案例中,当受害人李忠已经从车座上被甩落到地上,其与该车的关系性质发生了变化,身份已经转化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应按第三者责任险理赔。  

  无意思联络的两次碰撞

  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两次碰撞时,是按第一次碰撞的责任认定赔偿还是以两次碰撞分别赔偿,这是很多赔偿纠纷都会遇到的问题。其实,在两次碰撞属于各自独立又互为中介的情形下,应由肇事车辆按照各自过错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按份赔偿责任。相关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足额赔付义务。

  案例>>>

  朱某夜间饮酒后驾驶摩托车与相对方向陶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朱某受伤,两辆车损坏。嗣后,张某驾驶轿车途经时,碾压倒地的朱某,造成朱某受伤。经交警认定,朱某承担主要责任,陶某承担次要责任。

  朱某受伤后入院治疗,共计发生医药费34437.87元,并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朱某起诉要求陶某及其车辆所有人、张某及其车辆所有人、与两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因事故遭受的损失。

  江苏张家港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先与被告陶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倒地受伤,后被途经该路段的被告张某驾驶的轿车碾压,两次事故先后发生,数个行为人事先既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过错,只是由于行为的客观联系和间接结合,而共同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属于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在无法区分各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划分责任份额的情况下,推定两起事故对致使原告受伤平均承担责任。最终,法院判决,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40595元和39595元,陶某赔偿2617.18元,张某赔偿436.97元。

  评析>>>

  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侵权责任法未继续采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第三条的“直接结合”、“间接结合”的区分,也未将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的“直接结合”情形界定为共同侵权,而是注重从因果关系角度来区分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

  首先,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足额赔付义务。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致人损害的交通事故涉及多车辆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足额的赔付义务,当交强险赔付额度超出实际损失时,由各保险公司平均分担实际的损失。保险公司的责任并不以被保险人的责任大小为依据,投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承担按比例责任的合理理由。

  其次,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两肇事车辆应当承担按份责任。

  上述案例中的两次事故,两肇事车辆事先既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过错,各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单独的行为。两行为之间应认定为间接结合,行为人按照各自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责任。  

  【典型案例-“善意”引纠纷】

  朋友代驾出车祸

  车主受伤也赔偿

  朋友醉酒代驾出车祸死亡,车主受伤且被交警认定无责,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8月初,浙江平阳人民法院一审以无偿帮工关系判决车主黄某承担20%的责任。

  2009年6月,陈某与黄某等六人喝酒至次日凌晨1时多。之后,其他四人相继回家。2时45分许,陈某驾驶黄某的轿车在路口左转弯时与一辆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陈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凌晨死亡、黄某受伤及两车车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陈某醉酒驾驶且未使用安全带,承担主要责任,货车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黄某无责任。

  去年9月,陈某的父母将货车司机、所有人、挂靠单位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经法院审理确认陈某父母的合理损失为58万余元。根据交通事故中的过错,陈某的父母获赔21万余元。2010年5月,陈某父母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轿车车主黄某赔偿剩余的近37万元差额。

  陈某父母认为黄某明知陈某已经醉酒,仍让其无偿代驾,存在严重的过错,应对其损失未获得足额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陈某为黄某驾车的行为符合帮工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为帮工关系。虽然黄某在交通事故认定中不负责任,但陈某因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黄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陈某在该起事故中醉酒且未系安全带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属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黄某的赔偿责任。最后法院认定,对于两原告主张未获赔偿的近37万元损失,陈某应自负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承担20%比较适宜,遂依法判决黄某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73848.37元。

  好心搭载出车祸

  量力而为很重要

  助人为乐原本是好事善举,但在助人行为中也会发生一些意外,产生纠纷甚至对簿公堂。8月初,江西南昌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因好意同乘引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法院判决被告涂文明、南昌市途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行介、邱花章因致被害人李全保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款14万余元;被告汪红梅对被告涂文明、南昌市途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述赔偿款未赔偿部分承担垫付责任。

  4月19日,李全保搭乘邻居涂文明驾驶的被告南昌市途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轿车回家。因车速较快、驾驶技术不到位等原因,涂文明驾车碰撞公路旁的电线杆,造成该车车乘人员李全保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涂文明负全责。被告汪红梅是事故车辆的车主,也是被告南昌市途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该事故车辆由被告南昌市途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给被告涂文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汪红梅是事故车辆的车主,被告南昌市途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给被告涂文明,为此,被告涂文明及南昌市途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对所造成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红梅对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宣判后,法官提醒大家,助人为乐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在助人的过程中应恪尽职守,注意安全,切不可“好心办坏事”。  

  【典型案例-“大意”惹事故

  无牌车辆酿事故

  所有权人来担责

  8月18日,陕西洛南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判决被告洛南县某公司分别赔偿原告谈会成(化名)、谈会赢(化名)医疗费等损失1.3万元、3.15万元。

  去年9月,周波(化名)驾驶其所在单位洛南某公司无牌车在超车过程中与谈会成驾驶的小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谈会成及其车辆乘坐人谈会赢受伤及原告车辆受损。谈会成、谈会赢随即被送到商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总额谈会成为1.87万元,谈会赢为4.51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周波在事发时所驾车辆是被告洛南县某公司所有,做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不承担责任。鉴于原告谈会成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70%的损失,应予支持。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雨天驾车不谨慎

  撞死行人领刑罚

  江西东乡人民法院近期对一起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案进行了一审宣判,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拘役四个月。

  2010年4月,天正下大雨,被告人邓某驾车与横过公路的行人艾某发生碰撞,造成艾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立即拨打110、120等报警电话,并到交警队投案自首。交警队作出认定,被告人邓某雨天夜间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思想麻痹,遇行人横过公路时未注意避让,没有确保安全行车,发生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引发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邓某具有自首情节,被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转弯不慎致人亡

  既赔偿又领刑

  7月底,广西田阳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赔偿纠纷案,被告韦永生和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凌正州11万元,余额8.3万元由被告韦永生赔偿,因被告韦永生积极赔偿损失,其犯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009年6月,被告韦永生驾驶一辆制动不合格的车辆在路口右转时因未看清路况,撞上原告儿子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儿子死亡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韦永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韦永生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积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万元,2010年5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韦永生驾驶的肇事车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的部分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1万元。原告还有部分损失未得到解决,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

  法院受理后,主办法官深入调查了解到被告韦永生是农民,因此事故已变卖所有财产来赔偿损失,家里几无财产赔偿。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韦永生再赔偿损失5万元。7月底,原、被告终于签署了调解协议,被告韦永生也经过亲戚们的帮助筹集到4万元的赔偿款当场交给原告,余额1万元定于2011年1月底前付清。

  开车转弯

  未按规定行驶领刑

  俗话说,宁停三分不抢一秒。日前,安徽蚌埠禹会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开车转弯未按规定,结果酿成车祸,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肇事案,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

  2009年12月,被告人尹守宝驾驶车辆在路口左转弯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高玉东醉酒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高玉东因颅脑损毁伤当场死亡,两车着火后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队认定,被告人尹守宝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按规定左转弯,且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玉东负次要责任。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尹守宝刑事拘留。被告人尹守宝一直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在驾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尹守宝投案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一直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田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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