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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召回条例争议待解 消费者维权路很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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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7月30日07:11
来源:经济参考报 作者:郭煦

  日前,国家质检总局以2004年会同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为基础,起草了《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下称意见稿),并在网上进行了公示。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一旦升级为管理条例,意味着汽车召回管理的监管范围、监管力度、罚则上限等将全面升级。

  近一段时间,有关意见稿的相关内容引起了来自社会各界的热议。很多业内专家和消费者纷纷提出建议和意见,并指出意见稿的亮点与争议焦点。

  加大处罚力度是意见稿最大亮点

  国内汽车召回一直依据2004年出台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随着我国汽车产销不断增多,“规定”的修改成为势在必行的工作。有关专家认为,此次意见稿和2004年“规定”相比,有了很大进步,其中加大了处罚力度是此次征求意见稿的最大亮点。

  意见稿规定:生产者不配合缺陷调查的,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未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而2004年出台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中规定,制造商故意隐瞒车辆缺陷的严重性时,最高罚款金额不超过三万元。

  不仅如此,意见稿中召回管理范围扩大由整车延伸至重要零部件。据权威人士介绍,目前汽车工业的特点决定了很多整车召回其实是由于某一批次零部件质量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召回管理范围的扩大对于强化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此外,意见稿规定,对于责令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收回汽车产品强制性认证证书,海关应当停止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公安部门应当暂停机动车登记工作,交通和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其营运。而这一点,在2004年的“规定”中从未提及。

  亦有专家提出不同观点,清华大学汽车学院教授宋健则表示,召回条例法制化是汽车社会进步的标志,意见稿在产品开发阶段能够对厂商起到监督作用,但加重处罚或将使得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变得更加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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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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