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分析:
继第三者责任险后,国家颁布了交强险条例,作为首个国家明文规定的强制保险项目,交强险承载了更多的社会责任。但是在交强险适用过程中却总是出现与法律初衷的偏差。根据交强险条款,两车相撞,无责的一方应在100元限额内赔偿肇事车辆的损失,本条规定使原本的事故无责方只需向一家保险公司索赔的案件变成两家保险公司都需处理,增加了案件处理的成本,更增加了事故无责方的负担,本来没有责任却又为需要负责的人理赔,对无责方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一、实践中经常出现无责任方未带保险单保险公司不予定损的情况。因为保险公司需要确定无责任的车主是否投保交强险,以扣除无责赔偿。然而根据据以往的商业三者险,无责的一方只需出示行驶证,保险公司即可给予定损,但自从交强险出台,保险单也是必须提供的单据,使原本简单的流程复杂化。
二、保监会及部分主要的保险公司为简化程序采取了措施,即“全责方”保险公司可先垫付100元无责赔偿,并认可彼此的定损标准。但车主投保的公司并非仅限采取措施的这几家,投保其他公司的无责车主仍免不了要为肇事者奔波索取无责赔款。
三、100元的赔款,却要为此花费更多的精力和时间,如果事故车辆分别在不同的城市投保,那么定损索赔的成本是远远大于索赔数额的,而且车辆为此不能快速定损理赔,无责车主本对事故没有责任,却为了100元赔款奔波劳碌,对其来讲是不公平的。现在保监会主要保险公司全力推进“全责方”保险公司可先垫付100元无责赔偿,并认可彼此的定损标准。但此项措施要加大保险公司的工作成本。
建议:
一、将交强险条款中两车相撞,无责的一方应在100元限额内赔偿肇事车辆的损失的条款删除;
二、若保留100元无责赔偿条款,那么应规定保险公司在理赔时,无需要求无责任方出示保险单,在核实无责方确已投保后,应当直接赔偿。
三、若保留100元无责赔偿条款,那么应规定由全责方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全责方100元的无责赔款。
四、无责方保险公司在记录无责方发生事故后不应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费。
关于确定汽车缺陷举证责任标准的议案
案由分析:
随着我国汽车产业的蓬勃发展,汽车保有量的迅猛增长,汽车作为一种产品已经和人们紧密的联系在一起,消费者对汽车产品性能的关注程度和维权意识大大增强,与汽车有关的产品质量纠纷也日渐增多。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汽车产品质量纠纷中应当由谁举证证明汽车存在质量缺陷问题有不同理解。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认为应当由厂家进行举证,因为汽车质量缺陷侵权属于特殊侵权,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同时厂家具有举证优势,由他们举证可以更公平的完成举证责任分配。
二、认为证明汽车存在质量缺陷,是用户应当完成的首要举证责任,而这个责任如果分配给厂家将导致举证的不合理。
两种观点的各种判决,在现实中都普遍存在,如果是第一种观点,通常厂家败诉的可能性较大,第一种观点是先行认定厂家产品存在缺陷后再分配由厂家承担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这种举证责任的分担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持第二种观点,用户败诉的可能性较大,因为用户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根据现有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都没有明确产品缺陷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也没有规定产品质量纠纷是特殊侵权行为。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产品质量法》中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这一条便是生产者免责事由的规定。
法院在裁判汽车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分配举证责任时,无法找到明确的依据,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如果法官对汽车产品不了解,那么很难保证裁判的公正性。为了保证司法公正,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制定汽车缺陷举证责任标准。
建议: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实施侵权行为、存在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及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明确:如果用户向法院主张厂家产品存在缺陷那么应当先由用户承担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即厂家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存在损害结果,其次因该缺陷造成用户自身损失,即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后,厂家才就《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