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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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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7月03日09:40
来源:搜狐汽车 作者: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和加强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预防和消除汽车产品因存在缺陷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损害,维护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进口、销售的汽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定义] 本条例所称汽车产品,是指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由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用于在道路上行驶的汽车、汽车列车和挂车,以及轮胎底盘、儿童安全座椅等涉及安全的重要零部件。

  本条例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方面的原因导致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安全要求的情形。

  本条例所称召回,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通过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收回等方式有效预防和消除汽车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指在中国境内注册,制造、组装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将制造、组装的汽车产品已经销售到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

  汽车产品的进口商或者境外生产者在境内的代理商视为前款规定的生产者。

  第四条[监管体制]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简称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发展和改革、工信、商务、公安、交通运输、环保、卫生、工商、海关等有关主管部门(简称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简称地方管理机构)在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下按照职责分工在本辖区内组织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健全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协调机制。

  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设立的汽车产品召回技术机构,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召回主体]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汽车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并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合理的交通运输等费用。

  第六条[相关方义务]汽车产品的销售者、租赁者、修理者以及用户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协助并配合生产者履行召回义务。

  第七条[责令召回]汽车产品因存在缺陷,生产者应当召回但未实施召回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责令其召回

  第八条[程序要求]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缺陷调查、风险评估、认定及召回相关程序和要求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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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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