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经营者及相关各方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总体义务] 生产者应当建立相应召回管理制度,主动收集汽车产品质量问题,调查、分析和确认产品缺陷,制定消除缺陷措施,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实施召回,并保存有关记录,记录的保存期应当至少与所涉及汽车产品国家报废标准规定的使用期限等相适应。
第二十七条 [产品可追溯性和档案记录] 生产者生产的汽车产品应当具有可追溯性,能够及时通过标识和记录,调查、确定汽车产品的召回范围。
生产者应当建立并保存汽车产品及用户信息的有关记录档案。
第二十八条 [信息备案] 生产者应当向主管部门备案以下信息:
(一)生产者基本信息;
(二)汽车产品技术资料及用户信息;
(三)涉及汽车产品维修、更换的技术服务活动信息;
(四)汽车产品在境外开展召回和技术服务活动信息;
(五)可能因质量问题引发的事故和索赔信息;
(六)主管部门要求备案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配合义务] 生产者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和地方管理机构对其产品的缺陷调查,提供调查所需的有关资料、产品和设备,协助进行必要的技术检测。
第三十条 [其他经营者义务] 销售者、租赁者、修理者等相关经营者应当向主管部门和生产者报告所发现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关信息,配合主管部门和地方管理机构的相关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
经营者收到生产者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使用、租赁存在缺陷的汽车产品,协助生产者进行召回。
销售者、租赁者、修理者等相关经营者应当建立相应的经营台账,如实记录经营的产品品种、规格、生产批次、数量、流向等内容。经营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
第三十一条 [其他]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管理机构报告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
任何单位和个不得阻挠和干涉缺陷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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