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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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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7月03日09:40
来源:搜狐汽车 作者: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隐瞒缺陷责任] 生产者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以不当方式处理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的,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未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处以违法生产、销售、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生产者配合调查责任] 生产者不配合缺陷调查的,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未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启动召回责任] 生产者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或者在收到主管部门的召回通知后,未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存在缺陷的汽车产品,未通知相关经营者和用户的,或者未按照召回实施报告立即组织召回的,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未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处以违法生产、销售、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提交召回报告责任] 生产者未向主管部门提交召回实施报告的,或者未按本条例要求提供召回进展报告或者召回总结报告的,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未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责令召回] 主管部门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仍未召回的,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未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处以违法生产、销售、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五条 [信息备案责任] 生产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主管部门备案规定信息的,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未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报告和配合调查责任] 销售者、租赁者、修理者等相关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停止销售、使用、租赁存在缺陷的汽车产品或者拒不配合缺陷调查的,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未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照。

  第四十七条 [渎职责任] 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地方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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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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